法院的管辖可分为对人的管辖(或称属人管辖)和对物的管辖(或称属地管辖)两类。
两个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两个中国企业均以受案法院没有“对人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因此,我们需要了解美国法院是如何确定“对人管辖权”的。
通常情况下,对人的管辖的确立,首先要考查的是被告的国籍与住所。一旦案件涉及的被告不是法院地的国民(包括公民及居民),从主体上说,该案就属于涉外案件;法院要主张对人的管辖,就构成了美国法上的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虽然美国各州关于长臂管辖的立法并不完全相同,但都必须与美国宪法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相一致。某些案件的法官甚至解释说,判断长臂管辖能否成立,最终实际上就是要看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
由于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的初始目的是方便本国国民的诉讼,并且通过本国法院的管辖,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所以在传统上,美国法院在接到原告起诉后,都会尽可能找到其得以行使管辖权的理由。为此,“最低联系”原则逐渐被确立。
所谓最低联系,就是要求法院在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时,至少应当有一个起码的门槛。美国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确立的标准通常会被美国法院援引来认定最低联系,即一般管辖具体管辖的双重审查。只有当两个标准都符合时,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在玲珑轮胎案中,法院并没有找到被告在当地拥有或租赁房产,或者拥有生产设施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当地雇用了直接从事生产或销售的雇员,仅仅发现被告曾在当地与原告的前雇员进行接触,并从其手中获得了原告的设计图,并发现该雇员从原告公司离职后自己在当地开办了事务所,且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除此之外,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就是将侵权产品销售给当地的用户。这意味着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实际上并没有达到“连续且系统”的程度。
当然,为了倾向于行使管辖权,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不涉及国家和政府利益时,美国法院在涉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侵权案件时,引入了另外一个考量标准,即意欲受益(purposefullyavailment)标准。
在玲珑轮胎案中,由于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有意利用在弗吉尼亚州开展活动的优势,所以在涉及对人管辖问题时,法院特别强调,被告系外国公司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对其实施管辖构成对被告的负担。在这一论断的前提下,法院又刻意指出,被告是在弗州会见的原告前雇员;该雇员从弗州窃取了原告的轮胎设计;被告还雇用该雇员在弗州开设了设计事务所,并与该雇员之间有着实质性的往来。这一切都是为了最终认定被告具备了与该州的最低联系,从而允许该允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其实施属人管辖。
而在华测认证案中,法院认为,只有以下三个条件都具备时,法院才能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1)被告实施了愿意的侵权行为;(2)该行为的目标明确指向了法院地;(3)被告知道其行为将会导致原告受伤害。由此可见,法院在该案中对被告的主观状态给予了非常高度的关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曾提供若干证据,试图证明被告与法院地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但法院最终却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外,两个案件的法院还考虑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是否符合“合理原则”或“传统的公平正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