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后的我国商标法扩大了商标权的客体,例如,增加了包括三维商标、颜色商标等视觉商标注册的规定。企业应重视应用这些新规定,领悟新规之惠,做到宽注册、广注册和多样化注册。这不仅能从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获得更大利益,也能为开拓国际市场做好风险防范准备。
发达国家的企业十分懂得商标的国际注册对于严防假冒和抢注的重要性。例如,日本大幸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大幸”) 生产的“喇叭牌正露丸”已有90多年历史,早在1983年已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对包括“喇叭牌”和“正露”字样及图案在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并获准登记。1994年7月,我国某医药公司进口日本和泉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和泉”﹚生产的“和泉牌正露丸”47990瓶出售。“大幸”中国市场巡视员发现此情后,于同年9月17日向工商局投诉我国某医药公司侵权,要求处理。当地工商局认为,“和泉”生产的肠胃药“和泉牌正露丸”确实对“大幸”生产的“喇叭牌正露丸”的商标构成侵权,我国某医药公司经销“和泉牌正露丸”也侵犯了“大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查封余下的药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13.9万元。
以上案例说明,面对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我国医药企业同样应及时针对产品出口方向,有重点地选择若干国家,及时做好国际商标注册,必要时进行全球注册。所幸的是,我国部分知名医药企业已重视其商标的国际注册,如三九集团在瑞士、法国、德国、日本、美国和西班牙等国申请了“999”和“三九胃泰”的商标注册,为企业“走出去”奠定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
顾名思义,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而且,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规模一般较大。因此,应对它予以较大范围的保护,而有别于普通注册商标。
一般说来,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对公约其他成员国虽未在我国申请注册,但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应予以保护。
其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例如,非“同仁堂”商标所有人将药品上的驰名商标“同仁堂”用于保健食品、饮料等商品并申请注册时,其申请就会被驳回。对于擅自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同仁堂” 未在保健食品和饮料商品上注册,前述保护仍然可以实施。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扩大保护”的另一层含义。
其三,对于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法律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确定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之内,目的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而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实行“跨类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跨类保护”的含义是“跨类似商品保护”,而不是“跨商品类别保护”。而“跨类保护”决定了其保护范围的标准已经不再是排除“混淆的可能性”。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否包含了所有领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从立法本意来讲,对跨类保护应有所限制,适度保护,应以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某种联想为判断依据,不能含盖所有的领域。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的大小、强弱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断,不能将驰名商标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
医药企业应积极、主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同时,巡视、预警市场对本企业驰名商标的抄袭、抢注和滥用,利用好对驰名商标的各种保护方式谋求企业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