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2003年5月20日,原告渔光与被告何政签署了《“新汉虫草”子实体工业化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新汉虫草”子实体工业化生产技术转让给被告,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105万元。合同签署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费,只是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于2004年1月支付了7万元费用,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经多次交涉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重新商议,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诺在原技术转让费的基础上追加20万元的转让费,并一次性给予技术传授人15万元的生活补助费。续签协议后,被告仍然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停止使用和泄露技术秘密、交还有关技术资料并承担违约金108.2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案2008年1月经昆明中院一审判决: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原告渔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政技术转让费7万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接到判决通知书后,原告渔光不服,继续向云南省高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告)渔光在当天的庭审中认为,原审昆明中院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理由是事实上被上诉人已接受了上诉人的转让技术及相关技术资料,且未获上诉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而且,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明显。为此,请求省高院撤消昆明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委托律师朱燕铭在答辩中认为,一审程序没有任何违法问题,也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院将择日宣判。(知识产权报记者李跃辉昆明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