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竞业限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公司往往把注意力集中在己方,而忽视员工的利益。提醒广大职场中人,千万要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一、竞业限制约定应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本案中某商贸公司约定常某违约将承担50万元经济赔偿责任,而对常某提出的保密补偿要求置之不理,使常某所承担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不平衡。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公司与常某签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未包含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单方约定常某违约的责任,而无对等的权利。
二、合同条款应坚持合理、可行原则。本案中约定常某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50万元,并赔偿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常某月收入仅1200元,合同3年总收入才不过43200元,根本没有支付50万的能力。这违反合同内容必备的真实性、可行性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就违反保密事项支付赔偿费用问题已明确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三、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时限应合法。根据原劳动部发(1996)355号《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通知》第二条“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经济补偿)”的规定,该商贸公司与常某约定4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明显不当。而且保密事项可因时因情而变,在保密期限内,若竞业内容相关的商业、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单位带来经济收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时,竞业限制条款可自行终止。
故此,商贸公司与常某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时既违法又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项条款从订立之日起即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