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由此可见约定明确、内容完善的竞业限制条款给知晓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限定了竞业限制的义务,为企业保护内部商业秘密打了一剂强心针,也为劳动者不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竞业打了预防针。在约定竞业限制的条款时,企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基于公平原则,当竞业限制义务影响义务人就业时,企业给予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合理的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和违约补偿条款生效的基本要件,所以内容明确的补偿条款是完备的竞业限制的条款必备的。如果在实践中,应当约定补偿条款而未约定,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如果没有补偿条款,企业不应该补偿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如分配了股票,在职收入中已包含补偿费等情形下,竞业限制约定仍然有效。
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
完善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辅以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即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企业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处理,即约定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违约金,违约无法弥补实际损失时,可要求赔偿实际损失。违约责任的约定使企业在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损失时,能够降低损失,也约束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行为。
在实践中,竞业限制内容通常约定为劳动者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允许劳动者……”。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义务时,企业通常负有举证义务以证明劳动者从事了“竞业”,而这种举证义务的实现通常需要耗费企业很大的精力和成本。鉴于这种情况,企业在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时可以考虑将不作为义务转化成劳动者的积极义务,即劳动者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向企业提供未从事“竞业”的证明,例如新单位出具的就职证明等。这样的约定有利于企业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的控制,也简化了企业在发生纠纷时的证据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