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中国画报出版社诉上法庭的人是杨洛书,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村人。原告在诉状中称:杨洛书生于山东潍坊杨家埠木板年画世家,是杨家埠百年名号“同顺德”画店的第十九代传人。他7岁拿刻刀,14岁开始学习印年画,60多年的潜心研究,使他的刻版技艺独树一帜,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鉴于其在民间文化保护、传承和创作方面的突出贡献,授予他“民间工艺美术大师”称号,这是中国第一位年画艺术家获此殊荣,2005年,国家邮政部发行了原告个性化邮票和纪念信封。原告创作题材广泛,作品甚丰,主要代表作品有《水浒一百单八将》109套、《西游记》88套、《红楼梦》140套、《三国人物》110套以及其他年画数百套,被誉为“中国年画王”和当代民间艺术领域的一代宗师。但2006年1月,被告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该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作品50多幅,其中未说明或未注明原告为作者的16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杨家埠年画之旅》的发行和销售,在全国重要报刊和潍坊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费用2.5万元,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还同时起诉了本村的另一位著名年画艺人杨福源,认为他为第一被告销售《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也构成侵权,应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第一被告中国画报出版社在答辩时首先向杨洛书老人表示尊敬,对他在传播和发扬中国传统年画方面所作出的贡献表示敬意。就原告的诉求他们提出五点答辩意见:一、原告在诉状中既没说明白被告出版的《杨家埠年画之旅》哪些文字、哪些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其合法权益”,更没有说清楚被告侵犯了原告哪方面的“著作权”以及哪些“合法权益”等,因此,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诉讼请求不明确,理由不足,应予驳回起诉;二、被告出版《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目的在于弘扬祖国传统文化,宣传杨家埠年画及艺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对书稿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和校对,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诉“著作权侵权”之说不能成立;三、被告出版《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书稿来源合法,内容积极健康,出版社遵循正规出版手续合法出版,履行了作为出版者的适当注意义务,既无主观过错,也无客观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四、《杨家埠年画之旅》中所引用的原告的作品,都来源于作者在杨家埠等地购买原告公开发表并销售的作品之中,是原告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未侵犯原告的“著作发表权”,对于作者已经公知于众的作品,作者已经行使了其发表权,因此不能再限制他人引用和公知于众;五、《杨家埠年画之旅》中采用部分原告的作品,是基于宣传、推广以及研究、评论原告以及杨家埠年画的需要,对原告公开发表的作品的合理的引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之举。
第二被告杨福源辩称:一、其既非该书作者又非该书的出版者,无论该书是否构成侵权,都与其无关。此外,其也不应承担第一被告中国画报出版社销售侵权的连带责任,其所持有的《杨家埠年画之旅》是用于收藏,从没有销售;二、被告也是长期从事木版年画创作的老艺人,原告的起诉,可能会对其名誉及产品销售产生不利影响。
一审判决:停止发行销售,刊登道歉声明,赔偿损失五万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陈述了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是否享有十六幅年画作品的著作权;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0万元和维权费用2.5万元的依据;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潍坊中院审理后认为:一、杨洛书出生于山东潍坊杨家埠木版年画世家,是世界木版年画大师,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年来创作出版了大量的木版年画作品。杨洛书绘制的《水浒木版年画集》、《西游记木版年画集》、《红楼梦木版年画集》,于2006年10月11日在山东省版权局予以登记,应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本案涉及的“八戒智激美猴王”等16幅作品在该三部画集之内,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二、关于中国画报出版社与杨福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国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第七章“年画神话杨洛书”一章中,使用了标有署名“杨洛书”的年画共计八幅,标有署名“同顺德”的年画共计八幅。中国画报出版社未经杨洛书许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版有其它合法授权,且并未否认其在《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使用过杨洛书作品,因此中国画报出版社未经杨洛书许可在其出版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登载杨洛书享有著作权的木版年画16幅,侵犯了杨洛书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国画报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负有审查义务,应当注意要求作品提供者提供作品的来源证明。但中国画报出版社未尽到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杨洛书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洛书要求中国画报出版社立即停止《杨家埠年画之旅》的发行和销售并在潍坊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福源虽向杨洛书出具了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只能证明该书的价格,且杨洛书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杨福源大量销售《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经营活动,故对杨洛书要求杨福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杨洛书要求中国画报出版社及杨福源赔偿损失20万元及维权费用2.5万元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之规定,杨洛书请求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杨洛书未向法院提供因中国画报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于杨洛书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中国画报出版社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均难以确定。对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杨洛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确定中国画报出版社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及杨洛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依法判决:一、中国画报出版社立即停止《杨家埠年画之旅》的发行和销售;二、中国画报出版社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潍坊晚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中国画报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50000元;四、驳回杨洛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国画报出版社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作者在书籍中引用涉案作品,属于“为介绍、评论”以及宣传、推广杨洛书作品而“适当引用”,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2、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管辖规定,诉讼程序违法。杨洛书在诉状中,既未明确提出针对杨福源的诉讼请求,又未充分说明杨福源构成侵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虚设杨福源规避法律,杨福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裁定是错误的。3、从杨洛书民事诉状的内容看,本案似乎是侵犯名誉权纠纷,并非侵犯著作权纠纷。杨洛书在其诉状中也没有明确中国画报出版社究竟侵犯了其哪一项著作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未指明中国画报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哪一项著作权,也没有就中国画报出版社提出的法律依据进行辩驳,笼统认定中国画报出版社侵犯了杨洛书的著作权,并酌情判决中国画报出版社赔偿杨洛书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关于证据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中国画报出版社提供的证据“作者沈泓提供的有关著作权的说明”和“作者沈泓一份《关于<杨家埠年画之旅>与杨洛书著作权纠纷问题的意见》”,都有作者沈泓的亲笔签名。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以“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歪曲了事实。
杨洛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国画报出版社是否对杨洛书构成著作权侵权,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中国画报出版社使用杨洛书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问题。山东高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是关于因对他人作品合理使用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中国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第七章中使用杨洛书的16幅年画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从《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整体内容分析,该书通篇内容并非对年画本身的具体介绍或评论,其中“年画‘神话’杨洛书”一章,虽然涉及了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但篇幅极少,更多篇幅文字与具体作品的评价、介绍相去甚远,整体体现为对杨家埠年画制作人物、事件及作者游历的叙述、介绍。因此,从内容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第二,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看,该16篇作品所具体出现的位置,与该章节中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联系性不强,同时选用作品的数量也超出了简单介绍的幅度。因此,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也超出了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第三,从上述16幅作品的使用效果看,上述年画作品的使用增强了《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欣赏性、收藏性。从使用效果分析本案中上述作品的使用客观上阻碍了年画作品作者独立行使上述作品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综合本案中《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情节,该书使用上述16篇涉案作品不属于对某一作品具体介绍或评价,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中国画报出版社关于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使用了杨洛书的年画作品,中国画报出版社作为该书的出版发行者,在明知该年画作品作者与《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作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审查该16幅年画是否得到原作者授权使用,应视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国画报出版社构成对杨洛书对其涉案16幅作品所享有复制权的侵犯。
关于中国画报出版社侵权民事责任问题。山东高院认为应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分析:第一,关于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中国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中未经许可使用杨洛书年画作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杨洛书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构成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二,关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国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其中有8篇杨洛书的年画中署名“杨洛书”,另有8篇杨洛书的年画中署名“同顺德”画店,同时在上述16篇年画之下,均注明了出自“杨洛书年画册”及具体页码。由于中国画报出版社在使用作品时完整保留了原作品的署名方式,并适当注明了作品出处。因此,应视为中国画报出版社在《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对16幅画依著作权法标注了作者署名及来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上述规定并非要求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时适用上述全部的民事责任加以救济,上述责任方式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适用。其中,赔礼道歉的方式是适用于人身权侵权的救济方式。而本案中,中国画报出版社在作品使用过程中标注了作者及作品来源,并完整再现了原作品,未对杨洛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造成侵害;同时,《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所使用的上述作品均源自杨洛书已公开之画册,作者享有的发表权已一次用尽,中国画报出版社亦不构成发表权侵权。由于中国画报出版社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侵害杨洛书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适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方式已足以弥补本案中杨洛书因其复制权受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中法院不宜判令中国画报出版社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第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我国著作法中规定了可以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侵权人所承担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在考虑涉案作品性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规模等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原审法院对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有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几点启示:民间艺术要依法维权,出版社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据了解,随着近年来民间艺术作品社会关注程度的提高,对该类作品的种类侵害也越燃越烈。传统的民间艺术如何寻求法律的保护是当前摆在民间艺人与司法界面前的一个共同课题。就这一话题,记者采访了本案主审法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徐清霜。她告诉记者: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知识产权法律中的著作权法为民间艺人的传统艺术作品提供了最有力的保护。木板年画、剪纸、京剧脸谱等均属于民间传统艺术作品的典型代表,在著作权法中可归入艺术作品之类。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人身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艺术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法律为著作权人提供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救济方式。对民间艺人而言,当发生此类侵害时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无疑是最有力的保护手段。同时,对民间传统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仅体现为对著作权人的法律保护,更体现为对民族文化与艺术的尊重。
徐清霜还提到,出版社卷入著作权诉讼是近几年来普遍存在的一类现象。很多出版社在出版发行图书时忽视了对图书中他人著作权授权的审查,从而被诉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社在出版他人编辑的图书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书中使用他人作品时是否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授权问题。对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版社在进行诉讼抗辩时,可以考虑援引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定。但该款规定对合理使用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对于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不应成为侵权人抗辩的事由。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是关于因对他人作品合理使用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中国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第七章中使用杨洛书的16幅年画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从《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整体内容分析,该书通篇内容并非对年画本身的具体介绍或评论,其中“年画‘神话’杨洛书”一章,虽然涉及了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但篇幅极少,更多篇幅文字与具体作品的评价、介绍相去甚远,整体体现为对杨家埠年画制作人物、事件及作者游历的叙述、介绍。因此,从内容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第二,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看,该16篇作品所具体出现的位置,与该章节中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联系性不强,同时选用作品的数量也超出了简单介绍的幅度。因此,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也超出了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第三,从上述16幅作品的使用效果看,上述年画作品的使用增强了《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欣赏性、收藏性。从使用效果分析本案中上述作品的使用客观上阻碍了年画作品作者独立行使上述作品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综合本案中《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情节,该书使用上述16篇涉案作品不属于对某一作品具体介绍或评价,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中国画报出版社关于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