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志公司工作人员于2005年11月3日及2006年3月3日等几次登陆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www.baidu.com.”的百度网站,进入“百度搜索”,输入“文渊阁四库全书”,得到相关检索目录。选择《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光盘》进入Verycd.Com网页,该网页提示使用eMule软件下载《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光盘》。Verycd.Com网站将该光盘分类在“资料、图书杂志”项下,并在其网页中对该光盘的内容作了详细介绍。
为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迪志公司于2006年4月21 日对百度公司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显示百度公司对外开展“百度主题推广服务”活动,网站经营者加盟推广活动可共享利益分配。被告黄一孟在Verycd. com网页刊登了百度公司“百度主题推广服务”广告,加盟了该活动。
迪志公司于2006年7月6日经国家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Verycd.Com网站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查询,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查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迪志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该公证书。
经对迪志公司的《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及经公证保全的《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压缩盘进行勘验,可以认定通过该网站传播的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是非法复制、传播的作品。
原告迪志公司称其是《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著作权人,而百度公司、黄一孟分别利用网站提供链接,在互联网上诱导网络访问者借助eMule软件对上述作品进行非法下载复制,严重侵犯了该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余元。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其作为专业搜索引擎服务商,只是提供一种网络查询工具即搜索引擎,从互联网上自动收集网络信息,系统对信息数据自动进行分析,建立索引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库并不保存具体信息内容,而是根据用户检索的信息关键词,检索出用户所需的信息目录,生成临时链接,由用户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相关信息的有效链接,查询具体信息内容。这整个过程由引擎技术提供自动服务,该公司并不参与具体信息上传、复制活动,更不构成实施传播行为。
因此,用户利用搜索引擎链接具体信息内容,下载侵权作品,不能就此认为百度公司参与了网络传播侵权活动。相反,百度公司一旦得知权利人不同意使用的情况后,立即采取断开链接措施,阻止行为人继续链接使用。相关的法律对于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是要求明知而为之,经警告仍不停止才构成侵权,鉴于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一孟则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库全书》为国家文化遗产,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电子版仅是其保存形式的转换,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无权提起诉讼;其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Verycd.Com网站系黄一孟网站的证据,黄一孟既与该网站无关,又与eMule软件无关,更未实施原告所称的上传、下载《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的行为,原告时而诉黄一孟提供链接,时而诉黄一孟提供上传服务,所诉内容不清;另外,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权利人应该事前向Verycd.Com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要求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而原告事前从未发出过这种通知,即起诉要求该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作品著作权属于迪志公司,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黄一孟是Verycd.Com网站主。百度公司与黄一孟未经迪志公司许可,利用网络传播迪志公司的《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作品,但百度公司自得知迪志公司主张《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作品著作权后已经断开了与该作品相关的链接地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黄一孟作为Verycd.Com网络经营者,在迪志公司起诉后仍未停止提供链接行为,已构成明知被链接的作品侵权仍予链接的侵权行为,侵犯了迪志公司作为该软件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参考迪志公司的网上报价和开发软件项目必要的投资,以及因涉案侵权行为使得迪志公司不能按预先销售渠道销售产品获取利益等因素,酌定迪志公司经济损失为20万元,并酌情考虑迪志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总计2万元。
百度公司发起加盟“百度主题推广服务”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本案,将竞价排名信息放入网站主的网站上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由此推定百度公司和黄一孟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迪志公司请求由百度公司和黄一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迪志公司和黄一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将黄一孟的帮助侵权行为认定为通常意义上的“链接”有失妥当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迪志公司和黄一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P2P技术应用不依赖于某个具体的服务器,传统的网络管理方法已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因此,亟需加强对P2P应用的控制与管理。
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美国、日本、荷兰、澳大利亚,还是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该类侵权案件中绝大多数的P2P软件开发商都被判侵权,有的甚至还承担了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黄一孟及其经营的网站借助eMule软件诱使他人非法下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作品,是一起典型的P2P软件侵权案件。
在一审中,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通常意义上的链接行为,从而认为黄一孟作为Verycd.Com网站经营者,在迪志公司起诉后,仍未停止提供链接行为,已构成明知被链接的作品侵权仍予链接的侵权行为,侵犯了迪志公司作为该软件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但二审法院指出,黄一孟通过网站实施的前述被控侵权行为并不是“链接”行为。实际上,黄一孟是利用了eMule这一P2P软件以及自己经营的网站,为他人分享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且黄一孟在提供网站平台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在该网站上对用以交换的资源内容进行整理编排并进行分类,说明该网站对搜索结果是否涉嫌侵权有高于通常的预见和判断能力。该网站页面关于《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库光盘》的介绍详细披露了该软件的文件容量以及参考价格,该软件容量之大、价格之贵的事实显而易见,但用户却能够通过该网站提供的平台和便利条件免费获得,故推定黄一孟应当知道在该网站传播平台上的《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库光盘》系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因此,黄一孟的涉案行为在主观上应属故意,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P2P软件性质的认识相对于个案而言更为重要。到目前为止,P2P技术的发展已经历了两个阶段,即半阶层式与无阶层式。相对而言,半阶层式P2P软件侵权案件较之无阶层式侵权案件容易定性,软件提供者协助侵权的性质比较容易界定,实践中也已经得到了普遍的确认,本案即是较为典型的一例。但对于无阶层式P2P软件侵权案件,目前则缺乏定论,即使西方发达国家对此也难以达成共识。
如2001年10月,荷兰版权管理团体Buma和Stemra起诉Kazaa公司的无阶层式P2P软件侵害著作权,同年11月29日,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败诉,并命令其必须关闭网站,否则,将面临每天4万美元的罚金。此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于2002年3月28日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被告可以发售用于网上档案共享的软件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侵权行为是电脑软件用户所作,而不是被告,该软件不是专用来下载版权物的软件,尚有其他用途;其次,不可能从技术上查出档案文件是否具有著作权,因此,被告无法建立屏障以阻挡非法交换档案文件;最后,仅提供对侵害著作权造成威胁的软件就被视为违法行为并不合理。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荷兰最高法院。2003年12月29日,荷兰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上诉法院2002年3月28日的判决。
而2005年6月27日,在同样是无阶层式的P2P软件侵权案件的“米高梅电影公司诉戈洛科斯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则一致裁定,利用P2P软件实现文件共享的网站应对其用户未获授权而复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行为负责。
P2P软件侵权案件中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并且充满争议的问题,但是,通过分析国内外现有的案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的观点,即当事人之所以被课以侵权责任,不是因为其单纯地提供了P2P软件,而是因为其提供了P2P软件使用的网络平台,并在此平台上为P2P软件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通常所谓的P2P软件侵权,其严格的表述应为“P2P软件使用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就P2P软件本身而言,它只是为软件使用者提供了一种以交互方式下载文件的便捷方式,P2P软件并不是为侵权目的而设计的,或者说其不是单纯地为侵权目的而存在的,它也完全可以用于非侵权目的。因此,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索尼公司案所确立的“非实质性侵权用途”原则,P2P软件的提供者不应因其单纯地向用户提供P2P软件而承担侵权责任。
纵观目前各国有关P2P软件侵权责任成立的案件,法院判令P2P软件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在于P2P软件提供者在提供软件的同时经营了相关网站作为P2P软件终端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平台,更为主要的是其在网站上还提供了分类整理、信息排名、内容简介等内容,为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符合帮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P2P软件使用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表述方式较之“P2P软件侵权”更能反映出行为人责任承担的根本原因所在。
有观点认为,P2P软件使用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帮助侵权责任”,也有观点认为,P2P软件使用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但总的来说,这种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其前提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将P2P软件的终端用户上传、下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则不存在障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作出了界定,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为P2P软件使用平台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
因此,P2P软件的终端用户上传、下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基于这种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P2P软件使用平台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就有了存在的基础。
虽然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06年5月23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尚未生效,但是著作权法及此前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足以满足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需要,我国法院判令P2P软件使用平台的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完全合法有据。由此可见,在有关P2P软件使用平台提供者及其终端用户侵权责任的认定方面,我国无疑是走在了美国的前面。(知识产权报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