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作者自己对作品进行修改。就法条规定字面来讲,似乎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可以任意进行修改,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如果作者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当然可以行得通,至于作品被修改的状况,则与作者身份相联系,与他人亦无权利上的纠纷产生。但是,如果作者修改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这种情况下就应对作者的这项权利予以限制。 其次,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一为经过作者的授权对作品进行修改,二为未经作者授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在第一种情况下,作者经过授权对作者的作品进行的修改,如果没有歪曲、篡改作品,就不构成侵权。如果作者歪曲、篡改了作品,这种情况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是这样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虽然有很多人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很大的重叠性,应当将修改权予以删除。但是笔者认为,这里并不能简单地将修改权直接删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有紧密联系的,但是并非不可分离的,两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修改权的存在并非没有意义,如果要将修改权删除,要将相应的行为进行分门别类地归入到相应的其他权项下。 修法调整有待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对著作人身权做了很大调整。首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分,分别明确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在人身权之下,将原来的4项人身权利也就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缩减为3项,删除了修改权。这里仅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变化进行探讨。
修改权,即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在这里修改权针对的是计算机程序,系财产权利,与人身权意义上的修改权有所不同。 在第二稿第十一条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有了一点变化,其中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并删除了第一稿中针对计算机程序规定的修改权,将之纳入到了改编权。其中改编权项下规定: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种类或者形式的新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 这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明确了“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将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隐藏了。修改作品可以理解为仅仅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也可以理解为还包含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比起第一稿中的“修改作品”“授权他人修改作品”更为恰当地显现了作者真实意义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