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财产权的转让,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出让给受让人,出让人不再持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实施许可,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 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在约定的期限和约定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仍由许可人持有。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行使方式。
关于专利技术的作价出资,专利权人可以转让专利权(本质上仍是专利权的财产权)作价出资,也可以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协议,权利人以准许拟设立的公 司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作价出资,这种专利实施许可使用权在本质上同样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它是在权利主体不变情况下的部分权利转 移,是创建在专利这一特殊资产具有共益性特点基础上,即可在一个主体控制下由多个主体共用其权利。如果造成侵犯他人专利权,责任要由许可人承担,被许可人 不负责赔偿责任。当然,专利实施许可的风险主要由专利权人分担,被许可人的风险要小得多,只有实施中的技术风险和市场销售风险等。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可以 作适当的限制,可以考虑将实施许可使用权作为出资的方式限定为独占许可或独家许可(排他许可),因为独占许可或独家许可形成市场垄断,获取垄断利润,符合 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权利人将专利转让给别人的情形并不多见,大部分是通过转让实施许可使用权的形式来完成交易。特别是受公司规模 的限制,如果将一项评估价值很高的专利仅仅作价公司注册资本的20%或35%以内,或者将多项具有关联性的专利群给予很低的作价,显然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 法原则,对权利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为能平衡专利权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以使专利通过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来发挥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资 本要素的优化配置,采用专利实施许可使用权作为出资入股的方式,更能保证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并起到鼓励发明创造的社会效果,同时也能使公司降低取得专利的经济成本。
关于非专利技术的作价出资,则只能采用实施许可的方式。非专利技术与专利技术有着很大的区别,它是一种处于权 利人保密状态下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并且同样的非专利技术可以同时被几个权利人所持有,由于它不能排除其他人也同时合法持有该项非专利技术,所以非专利技术 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仅是一种在保密状态下的为少数人持有使用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非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的转让,实质上是非专利技术使用权的 转让,对这种转让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让与人转让了该非专利技术后自己是否有权继续实施该专有技术,受让人得到该非专利技术后是否有权将该非专利技术再转 让给第三人等具体内容。
将作价出资的范围扩充理解到知识产权财产权的界定范畴时,对以申请且公开但尚未授权的发明专利技术作价出 资问题就迎刃而解,这些技术成果虽不能归属到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技术,也不属于非专利技术,但属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畴,并可以采用专利申请权 作价出资的方式。对归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已公开作品,诸如计算机软件、工程和产品设计图纸及模型、工艺美术作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同样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权的转让或实施许可作价出资。
现阶段,在我国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修改之前,以知识产权财产权的转让或实施许可作为作价出资方式, 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法虽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但对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范畴没有任何界定,实践中完全有理由采用我国民法通则中 对知识产权的规定来界定。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种财产转移应包括转让和实施许可,这也与我国合同 法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合同法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然,履行 这些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了所涉技术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在知识产权财产权作价出资入股前,往往需进行评估作价,而对这种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时,又是大量以实施许可为目的的评估。
实践中,虽然不同地方对知识产权财产权的作价出资有着不同的规定,但也有个别地方特别是一些经济发达的省份,已 明确将工业产权的范畴扩大到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它科技成果使用权的知识产权范围,也明确了可以作价入股的方式包括转让权和许可实施权。这为我国公司 法和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提供宝贵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