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分析可知,本文所举案例中的原告应当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发表其摄影作品为由起诉,指控被告侵犯其发表权,而不是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是被告并没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对原告进行诬蔑、诽谤,而是实事求是地陈述了原告所拍摄的结婚照的瑕疵,自己对此不满意。
然而,受诉法院却画蛇添足地对被告将摄影作品张贴于网络上的行为进行裁判,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单纯从著作权角度考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具体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当然,如果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或发表权,则需要增加一项举证程序,即须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而不是归被告,也不是归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只要原告主体适格,其主张被告侵犯著作权或发表权的主张就成立;如果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败诉。
至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或发表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应当考虑被告将该摄影作品张贴网络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不是为了恶意诽谤或者歪曲该作品或者作者,而是为了陈述事实,因此,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事实上,被告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当然,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将其摄影作品从网络上删除或者赔礼道歉。
总之,结婚照片上的当事人或者其他照片上的当事人,对摄影经营者所拍摄的照片不满意的,可以通过与影楼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得擅自将摄影作品张贴在网上,因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影楼,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张贴于网上,就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注释:[1] 参见《“网络曝光”案被驳回诉求》,资料来源于《楚天都市报》2009年1月10日第5版。
[2]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该判决书认为,对作家这一创作群体而言,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作品尚不是商品。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等途径而换取交换价值,这种交换就是对其作品的经营,此时的作品即商品,作家的经济利益产生于在这种交换之中。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
[3]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5]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但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由此推定,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明确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能转让。
[6] 关于著作权制度,学者们普遍认为诞生于18世纪初,以1710年英国《安娜女王法》的通过为标志,到今天正好300年。
[7] 参看Twentieth Century-FoxFilm Corp. V. MCA, Inc., 715 F. 2D 1327, 1329, n. 3 (9th Cir. 1983); Reyher v. Children'sWork-shop, 533 F. 2d 87, 90 (2d Cir. )。
[8] 参见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的规定。
[9] 日本著作权法、英国出版法、我国著作权法等都有此类规定,此外,美国的判例也有禁止这样的作品擅自出版传播的判决。
[10] 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究竟应当归属于该影楼还是具体的拍摄者,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如果该摄影作品是以该影楼的名义、代表其意志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而拍摄的,那么,该摄影作品为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归该影楼;如果属于该摄影者的职务作品,且该摄影者与影楼没有关于其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那么,就为普通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该摄影者。
[11] 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12] 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给作者授予了收回权。
[13] 13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发表权只能归作者享有,只能由作者行使或者授权他人行使。但是,有三种例外:一是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的情形;二是特殊职务作品的发表权归作者所属单位所有;三是作者授权他人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进行演绎时,演绎者发表其演绎作品。
[14] 4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 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在第121-127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16] 参见《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17] 例如,《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情形,就是法律规定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