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艺术作品是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如果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这是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但是,为了促进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广泛传播、繁荣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各国法律均又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从世界范围看,著作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从我国国情出发,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该法第22条)。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他人或组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特定的目的使用著作权人作品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同意,也可不必支付报酬,这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改编权是著作财产权的重要内容,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限制,故改编权的限制理应包含在内。根据著作权限制的特点和改编权的性质,改编权的限制主要是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不包括在内。
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无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例如,1992年5月作家汪曾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简称北影公司)订立了“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汪曾祺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视改编权和拍摄权转让给北影公司,合同期限自1992年3月至1998年3月,北影公司保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将小说(受戒)的改编权、拍摄权转让他人。1992年10月,北京电影学院(简称电影学院)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作业将注曾祺的小说(受戒)改编为电影剧本。电影学院在校学生上交的作业进行审核后,选定将吴琼改编的剧本(受戒)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吴琼遂与汪曾祺联系,汪曹祺告诉吴琼其小说“受戒”的改编权、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公司。后电影学院又与北影公司协商,北影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1993年4月.电影学院投入资金并组织该院学生摄制电影《受戒》。1993年5月拍摄完成。影片片头注明为“根据汪曹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为“电景学院出品”。后该片在电影学院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为该院教师和学生。1994年11月。电影学院经广电部批准,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在该电影节上放映了《受戒》,观众系毒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有当地公民。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1995年1月,北影公司得知(受戒>入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消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北影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改编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该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人不得以同样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侵权。电影学院为教学需要。组织学生将由汪曹祺的小说《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摄制电影,虽然电影剧本的改编及拍摄未经北影公司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仅限于电影学院进行教学观摩和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众领域发行放映。故电影学院改编、拍摄电影的行为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侵犯小说《受戒》的专有改编、摄制权。但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电影节,在电影节放缺时已出售了少量门票,其行为的性质已超出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构成侵权。
改编权的合理使用,指他人改编著作权人作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可不必支付报酬。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必要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一般是对原作品的引用、刊登、播放、发表、复制、临摩、摄影、录像等,这些使用方式并不涉及到原作品的必要改动。通过改编使用他人的作品则往往涉及到原作品的重新认识、理解;涉及到对原作品的发展、完善和原作品形式到内容的变化这是一种不同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改编他人作品以征得著作叔人同意为前提条件,尽管如此,改编也可能涉及到对著作权人作品的歪曲、篡改,可能导致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最终可能导致著作权人人格和名誉受损。改编权的合理使用不以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为前提。因此,合理使用缺乏著作权人的监督、约束,极易出现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人格名誉的情形。故法律应规定改编权合理使用的严格限制条件。
根据改编权的性质,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应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改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满足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应允许他人改编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这种改编权的合理使用仅限干个人学习使用且不得将改编作品发表不得用于营利。例如,前述案例中吴琼为完成改编课作业,将小说《受戒》改编为电影剧本,并交给学校应属于这种情形。
(二)为学校课堂教学,改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使用。尽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学校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方式是翻译或少量复制,但改编(或摄制电影、电视)也是对著作权的使用方式之一,考虑到学校课堂教学方式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出于对社会大众利益的考虑,应对以课堂教学为目的的合理使用方式作扩张解释,即允许学校在课堂教学中改编已经发表的作品。如前例中,电影学院摄制电影《受戒》并在院内进行观摩、评定而放映的行为不应认为是发表,应认为是课堂教学的环节。从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司法审判中对合理使用的认定是以保障课堂教学的顺利进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出发点的,这是符合合理使用制度设置的目的的。
根据改编权的性质和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改编权的就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需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对未发表的作品不得合理使用。否则“合理使用”将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二)合理使用不得发表、出版、发行改编作品。合理使用中无论使用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出版、发行其改编作品就会对著作权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后果。影响著作权人权益尤其是著作财产权的实现,这与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相悖。如前例中,电影学院携电影《受戒》参加法国短片电影节,其行为已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即使在电影节上未出售门票只要放映(即电影作品的发表),即已超出使用范围,势必影响著作人的潜在利益,故构成侵权。
(三)合理使用作品不得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人专有不受任何限制,且无限期地予以保护。因此,合理使用作品时应当指明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对作品歪曲、篡改。这是改编权合理使用的实质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