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技术、设备服务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有的借助英美法中的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理论,认为服务提供者构成的是间接侵权,有的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补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没有确立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制度。补充责任是一种主从责任形式,当主责任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次责任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补充责任,针对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涉及网络著作权的规定是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很明显已经排除了“补充责任”的适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适用共同侵权制度来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设施、技术帮助、参与网络信息传播的行为。
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在网络上传播信息提供技术、设备服务,通常须借助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有限,网络上信息量大,内容不断变化,因此,对其过错的要求,应基于其服务的特点。但不论情况如何,民法上的合理人标准仍然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在适用合理标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时,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过错的判断应与特定的作品相联系,避免仅仅从网站经营模式出发推断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导致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二是过错的判断应注意把握网络本身的发展规律和特点,不应对提供技术、设备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根据审判实践,判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主要情形如:存储的被诉侵权的内容为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流行的音乐作品或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及与之相关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的;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BBS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在合理期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移除措施的;或者将被诉侵权的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视听作品,或者处于档期或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置于显要位置,或者对其进行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或者“影视”频道等影视作品分类目录的。对于判断提供搜索、链接、点对点(P2P)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其对相关信息进行人工干预,提供信息的分类、列表(主要是榜单)等服务的,这种服务本身使得信息已清楚、明白地摆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在这种服务形式下,网路服务提供者应当也能够意识到信息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可以认定其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