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一种制度的产生,就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使用许可的主体和客体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对其加以扩充,我们应当将商标使用再许可纳入到我们的商标法律规范体系中。承认非商标注册人得到授权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并对商标使用再许可的条件、权利义务、责任承担予以规定,从而进一步丰富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更好地规范商标使用许可行为。
(一)商标使用再许可行为发生的条件。再许可行为的发生有个前提条件,即再许可权力的存在,通常情况下它的授予都是由注册人在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以特别条款表明,该被许可人在某种条件下享有商标再许可权力,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标注再许可权条款,则被许可人也可在得到注册人单独出具的再许可授权书的情况下,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再许可”的发生有前后两个不可或缺、紧密相联的阶段,第一阶段是注册人与再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再许可权力。再许可人首先应是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如果再许可人并不使用这个商标,则即便被授予了再许可权,也只能以注册人的名义代为行使,即以注册人的名义签订许可合同,以注册人的名义提请备案,权利义务由注册人承担。其实质也就是受注册人的委托,代理其实施商标使用许可行为,而非商标使用再许可。这样做,可以促使再许可人基于自身利益妥善行使再许可权力,自觉维护注册商标的信誉。第二阶段,再许可人行使再许可权力,与第三人即再被许可人签订该商标的再许可使用合同,再被许可人拥有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对其再许可人负责保证使用商标商品的质量。
(二)再许可权的授予方式。商标使用再许可权授予有许多方式,注册人可以寻找一个总的再许可权人,授权其在所有注册商标得以有效注册及领土延伸的国家和地区内行使再许可权力;或者,注册人也可以“分片治之”,在注册商标有效区域内按地理位置或经营策略需要划分片区,分别挑选不同的再许可权人,由他们进一步完成商标使用再许可工作。理论上讲,只要注册人同意,这种连续授予再许可权的行为可以一直延伸下去,即找到一个、两个乃至更多的再许可权人帮助注册人扩大商标使用规模。但实践中出于维持商标信誉及保证良好、一贯的商品质量,商标使用再许可往往慎之又慎,注册人谨慎挑选再许可人并约定限制条件予以约束商标使用再许可行为。
(三)再许可人与再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签订生效后,再许可人和再被许可人承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再许可人有权对再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予以监督,可依合同约定在合理时间以合理方式对其商品及生产方式进行检查。再许可人应保证再被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性,不因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而被任何第三人提出质疑。负责保证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在许可期限内持续有效,向再被许可人提供与注册商标有关的专有技术和相关的经营模式、管理方式。再被许可人应保证所生产的商品质量不低于再许可人相同的商品质量,再被许可人善意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不得违反约定超范围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得将注册商标与其他容易引起混淆的名称、字号连用,不得恶意淡化使用该商标。再被许可人应在其生产的商品包装上标明自己的厂名、厂址,以和注册人及再许可人的商品相区别,再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将该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再被许可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方式向注册人或再许可人支付商标使用费。
(四)商标使用再许可争议的解决。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再许可人与再被许可人依法律或合同的约定,通过协商、调解、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妥善解决。如果再被许可人违反合同的同时,恶意使用商标,侵犯了注册人的商标专有权,可由再许可人或注册人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注册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一般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即只能由被许可人独家使用注册商标,注册人和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使用;排他使用许可是指该注册商标可由注册人和被许可人两家使用,排斥任何第三人的使用;一般使用许可则可以由许可人和多个被许可人同时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诉讼权,一般许可和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得到许可人书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因为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由两个以上被许可人或再被许可人同时使用该注册商标,因此只能是一般许可,则被许可人或再被许可人在得到注册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中再许可人违反约定恶意行使再许可权力,滥加许可或不当许可的,注册人可依约定收回其授予的再许可权,但对先前合法签订并已履行的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不应具有追溯力;若侵犯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注册人还可以通过对再许可人提出控告、检举或提起诉讼等法律手段,依法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