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段的论述,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隐藏在“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理论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而贸易保护如果作为一种政策主张,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他只能在特定的时期内起到一些积极作用,但这一政策的长期化会给一国的经济发展乃至整个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首先,贸易保护政策直接损害了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任何保护措施所造成的高价格最终都会由消费者承担,不仅是消费者被迫购买价格较高的产品,还往往使消费者需求得不到满足。其次保护贸易往往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受保护的企业由于享受政策庇护而缺乏改进技术、降低成本的积极性……” 同时,我们要认识到,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自由贸易是大势所趋,例如,在欧洲委员会于2001年12月向内部市场议会提交的一份关于缩减商标国际注册的全面保护的可行性文件中,明确提出容许欧盟市场内的商标平行进口,并撤销单一代理商的全盘经销权。这份文件的出台,受到了外国商会、平行进口商协会以及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好评,他们一致认为,一旦改变现状,缩减对商标的地域保护,可促使商品降低售价,增加商品的销售渠道,从而促进欧盟的内部消费。而贸易保护主义者往往争辩说如果放任商标平行进口,可能会影响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会使市场更加混乱。但事实恰恰相反,平行进口的商品往往是假冒产品和水货的克星,试想如果消费者能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合法的名牌产品,又怎么会冒风险去购买质量缺乏保证的冒牌货或者是进货渠道极不正规的水货呢?况且,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涉及自由贸易、国家利益、消费者福利以及商标权人的权利等多个方面,“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显然没有全面、客观的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仅仅强调对商标权的绝对保护。可以说,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赋予商标新的内涵的今天,这种片面保护私权、而不考虑社会整体效益的理论不但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也已过时。
既然“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实质是贸易保护,那么“权利用尽原则”为什么不能在国际贸易中被各国所接受呢?依笔者愚见,“权利用尽原则”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作为一种要解决实践问题的法学理论,其理论体系并不完整。即“权利用尽原则”意识到了为什么要反对禁止商标平行进口,但其对商标平行进口的规范并不科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缺陷:其一,“权利用尽原则”虽然意识到了商标的商品属性,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商标的权利属性,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本国商标权人的商品使用同一种商标,而两种商品有可能来源于不同的商标权人,且其质量、成分和服务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当两者共存于一国市场时,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就使本国商标权人的商标实际上失去了其识别性标识的作用。有可能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和本国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等于为平行进口商的不正当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其二,“权利用尽原则”往往以国内法的立法形式出现,实践证明这种立法形式往往会鼓励别的国家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为各国出于自己国家利益的考虑,在对外贸易的法律选择方面,往往会采取优势战略(dominant strategy),即无论其他参与者选择什么战略,对自己都为最优的战略。我们用合作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世界上只有两个国家(A国和B国),两国的商标平行进口纠纷由来已久,用图一表示他们在国际贸易中选择的立法和后果,注意,图中的一国的出口增加是由于另一国允许了平行进口。而两国从贸易中得到的利益(或损失),取决于他们各自所选择的立法和对方选择的立法。
A、B两国的商标权人受保护; 2:A国出口增加,B国不变;
A国商标权人不受保护,B国商标权人人受保护; 4:A、B两国出口增加;
我们从图中观察出即使在合作能使两国都有利时,要保持两国间的友好的贸易合作也是很困难的,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大多数时候国家会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为各国立法时会从本国利益出发,采取优势战略。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其他国家是否允许商标平行进口,本国禁止商标平行进口都是最优选择。但结果显而易见,由于双方采取了保守的利己的政策,使两国的贸易关系处于(part 1)的状态,显然对两国的贸易和消费者来说,这是一个最坏的结果,而不是双方所能达到的最优结果(part 4)。
知道了问题所在,我们就应该对现有的“权利用尽”理论进行修正和补充。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以一国的国内立法实行“权利用尽”是无意义的,因为这样做的后果,反而会鼓励他国禁止平行进口。“权利用尽”必须通过贸易协定的形式在国际上推行,只有通过缔结多边条约,使更多的国家参与到这一体系中来,“权利用尽”的作用才能得到真正意义上发挥。如上文中提到的欧盟草案,就是一种可供借鉴的、富有建设性和可行性的立法模式。其次,针对商标的权利属性,应该在“权利用尽原则”中加入一些防止商标混淆的立法措施,不能对平行进口的商品不加限制。比如立法者可以要求平行进口的商品必须使用出口地标识和必须与本国商品区别化的包装,当然最好是能够强制平行进口的商品使用标明其性质的集体商标,使消费者能够轻易分辨出平行进口的商品,以此避免与本地商标的冲突。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不然商标权人会存在着和平行进口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风险,例如,“冠生园陈馅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由于南京冠生园的行为,导致全国其他多家冠生园的品牌形象受到重大的损害。另外,商标的平行进口一定要建立分类制度,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可以无条件的平行进口,对于一些“产品+服务”模式的商品的平行进口要加以审查,最好对平行进口商实行许可证制度,如果平行进口商不能给予本国消费者购买此商品所必须获得的服务,就应对此类商品的进口严格限制,因为这种产品如果进入本国市场,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时,天然的具有排他性,而它作为一种商品时,又不可避免带有垄断的色彩,认识到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区别,在立法时把握商标权范围的尺度,是正确解决商标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的关键。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说:“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止。”
㈢《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陈江
㈣《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傅钢
㈤《试析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影响》王一怀
㈥《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吕岩峰/马军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