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近年来在我国也逐渐受到关注,但是至今为止反对平行进口的观点在法学界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目前,在我国,主张禁止平行进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专利权的地域性特征,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被授予的各个专利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分别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因此虽然权利人在一个国家的市场上销售专利产品之后,其权利在该国国内已告穷竭,但是如果该专利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被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的市场上,则该行为虽然不构成对出口国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却侵犯了权利人在进口国被授予的专利权。[3]
另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的认可将削弱专利的价值,给专利制度带来负面的影响, [4]权利人经济利益将受到不当削减,降低了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尊重,由此可能导致发明人经济上“最起码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证”, “宁愿将其发明作为商业秘密来使用也不愿意申请专利,从而拖延了发明向社会公开的时间,进而也就阻止了社会经济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5]违背了专利法的宗旨。
在平行进口的情况下,进口国专利权人的权利自身依然存在,只是根据专利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这一事实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作出了限制。至于这一流通领域是限于一个国家的国内市场还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国际市场则完全取决于各个国家国内法的规定,平行进口并不违背巴黎公约中所阐述的专利权地域性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的认可将无法确保发明人“最起码”的利益,这也是不成立的。制定专利法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对发明创造的鼓励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授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享有独占收益的权利来实现,但是这种权利必须是在法定的、合理的范围内行使。例如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就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被不合理地无限扩大。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的设定使得专利权人对其放置于国内市场进行流通的专利产品仅享有一次性的收益权,从而阻止专利权人为谋取自身利润的最大化而不正当地分割市场、阻碍专利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利益。
与专利权的国内穷竭相同,导入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认可平行进口也是对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合理限制。一旦专利产品被放置于流通领域,无论是在国内市场或是国际市场,也无论是专利权人自己生产销售或是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专利权人通过第一次实施行为对该产品都已获取了足够的经济报偿(除非其在产品生产国不享有专利权) ,该产品的进口价格中也已内含专利许可使用费。如果在此基础上要求平行进口商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事实上赋予了专利权人对平行进口商品重复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最终一方面将导致专利权人通过对国际市场的分割利用获取远远超出其合理技术报酬的高额收入,而另一方面却使一般的生产企业在利用专利产品时受到重重障碍,不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使用,也不利于技术革新和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看,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认可是完全可行的,既不违背专利权的地域性原则,同时也和制定专利法的目的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