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知识产权基本上是由司法进行保护的,只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美国等国家仅仅在海关边境措施、国际贸易等特殊领域有限度地引入了行政保护,且通常具有较强的贸易保护色彩。与国外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系有特殊的发展历史和现实特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执法体系虽然始终是行政与司法保护双轨并行,但在不同时期仍有其阶段性特征。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初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由于司法资源匮乏和经验不足,执法体系基本上是双轨并行和行政为主。随着司法保护需求的不断增长,司法保护范围不断拓展,保护职能不断强化,法官队伍日益壮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直至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在商标专利的授权和确权的核心领域,仍实行行政终局决定制度。
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大幅修订,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全面提高。期间,在相应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律的修订中强化了司法保护和司法终局,行政终局决定被取消,司法全面介入所有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执法体系逐步向双轨并行、优势互补和司法终局的架构演变。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虽然行政执法在相当意义上和在某些方面还发挥主导作用,但司法保护更加引人瞩目,得到明显强化和迅速发展。可以说,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已初露端倪,已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在其他民事权利保护中,司法从来都是发挥着主导地位,对此人们并没有争论和怀疑过。但是,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确实有其特殊性。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首先主要是国外压力直接推动的,当时的对外开放形势要求在短期内形成具有较高效率的执法体系,以迅速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随着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迅速发展,国内保护知识产权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步由被动、被迫转变为主动和自觉,双轨并行、优势互补和司法终局的执法体系逐步发展起来,这也形成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特色。知识产权具有无体性、外部性、公共物品性和政策性等特征,权利边界不似其他财产权那样清晰,在缺乏保护传统、权利意识不强和知识产权文化不够发达的社会背景下,容易发生重复性的、大规模的侵权行为。我国实行的双轨执法体制显然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还不规范、侵权行为多发、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实际,具有现实的存在基础和合理性,还将会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下去。但是,知识产权毕竟是私权,按照私权保护的属性,应当主要由权利人自身寻求法律保护,国家更主要的是通过完善司法救济体系,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供给满足私权救济的需求。国家最好在局部的特殊侵权领域,动用公共资源和公权力,给予积极主动的法律救济。
因此,站在新时期新阶段,《纲要》对于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定位,显然符合私权保护的特点、性质和规律,也预示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正在逐渐由双轨并行转向司法保护主导,向私权保护的本来面目归位。而且,知识产权毕竟是财产权,主要是通过赔偿损失等途径满足保护要求,即便是司法保护,也主要是民事保护。刑事保护非常重要,但范围是严格限定的,并且需要适当加强刑事自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