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司辩称:作为电子公告的服务商,我公司只是提供空间的服务商,不是帖子的所有者。上网用户责任自负,BBS服务提供者只有提示义务,对于明显违法的帖子进行事后删除。我公司已严格履行了法律义务,提示用户不可以发布非法的内容,并在论坛的显著位置对于举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张先生从未向我公司进行过投诉,我公司在发现案外人发出的不规范的告知函后进行了删除,不存在侵权的过错。
BBS具有信息发布快、信息量大、信息发布主体广泛和虚拟等特性,涉案言论内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反动、淫秽等信息内容,故要求被告公司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已超出了BBS经营者应具备的一般审查能力。
为尽其一般审查义务,被告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使用协议公布于网站首页,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所贴言论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用户如发现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使用协议的,有权按BBS投诉规则进行投诉,且告知了投诉方式,故被告已经对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在得知起诉后,已经删除上述帖子内容,履行了其事后监管义务。据此,被告已经尽到其作为BBS管理人的一般审查义务,可以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是涉及互联网民事行为的前提性条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网站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信息应当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
搜索引擎系基于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故其无法判别网络信息的权属性质。在权利人未向信息发布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并不存在过错。
原告田女士系职业模特,2006年起,原告发现通过某搜索引擎公司图片搜索可获取其百余张肖像图片,被告搜索引擎公司未经其许可,从事该项服务,并向公众提供点击浏览、下载打印和上传等服务,并通过点击量获取巨额利润,对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经构成对肖像权侵权。故起诉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
被告某搜索引擎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本案诉争的图片是发布、刊登在第三方网站上,搜索引擎服务仅起到了查询并定位的作用。搜索引擎搜索网页或文件的过程,是由搜索引擎系统依据技术规则自动完成的,对于该搜索结果内容是否侵犯了他人权利无法进行识别。田女士在起诉之前,从未履行通知义务,我公司收到田女士的起诉书后,及时断开了涉案图片的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搜索引擎使用目的在于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信息,并按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是在搜索引擎公司网站与存有图片的目标网站间建立桥梁。由于图片的格式特点致使其仅能以缩略图形式显示,且显示目的在于方便浏览者对图片的区分选择,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下载保存,故图片搜索引擎所形成的缩略图仅为搜索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
因搜索引擎系基于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故其自动无法判别网络信息的权属性质。在权利人未向信息发布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并不存在“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基于搜索结果所形成的缩略图并未对权利人构成侵犯。
在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果权利人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或者通知内容不符合要求,则视为无效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过错继续使用并无不当。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某视频网站从未在其网站上播放过涉案影片。原告在某视频网站上看到的该电影是网络用户引自第三方网站上的视频,且网络用户仅是将该第三方网站上视频的编码存放在某视频网站提供的电子公告栏中,而不是视频本身,在线播放也是第三方网站提供的。某视频网站仅是提供电子论坛服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某视频网站当天就将该电影的编码删除了,履行了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故某视频网站不存在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大多数涉及互联网的民事案件中,对侵权是否存在故意一般难以直接认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某视频网站的电影栏目的首页上显示了涉案电影的剧照、演员和剧情介绍,对涉案电影进行了宣传和推介,且播放时间恰逢该电影热映期间,故应当认为某视频网站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五项免责条款,符合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包括向公众明示提供存储空间,提供相关联系方式;未改变作品;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作品侵权;未直接因该作品获得经济利益;接到通知后进行了删除。
本条规定是从不侵权的角度出发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常常会被认定具有“故意”的情节。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该规则是由美国《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首创。鉴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及广泛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无法也不可能对所有内容承担版权监控责任,所以如果版权方在得知侵权事实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若后者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充分借鉴了上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