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68年的帕克-戴维斯(Parke Davi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首次使用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的概念。帕克-戴维斯公司在欧共体几个成员国取得了生产和销售氯霉素的专利权。因为意大利在当时对药品没有专利保护,这种药品没有在意大利获得专利权。因此,与受专利保护的国家如与荷兰相比,这种药品在意大利的价格非常便宜。在这种情况下,有些销售商便从意大利批发药品向荷兰进口。为了保护氯霉素在荷兰的专利权,帕克-戴维斯公司向荷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禁止这种药品进口。荷兰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
欧共体法院在这个初步判决中指出,在欧共体成员国对知识产权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对知识产权不同程度的保护是专利产品在共同体内自由流动的障碍,并损害了共同体市场上的竞争。这个判决的结论主要是,第一,专利所有权人是依据成员国的法律取得了专利权,这个权利的存在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和第82条禁止性规定的影响。这即是说,专利权的取得是成员国国内法的事情,欧共体法对此不予干预。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会损害共同体市场的竞争,例如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限制竞争,或者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就会因违反共同体竞争规则而构成违法。这个判决的重要意义是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知识产权的行使作了区分,表明知识产权虽然可以依成员国的国内法而合法存在,但知识产权的行使则得适用欧共体法。
在1971年Sirena S.r.l. 诉 Eda S.r.l.一案判决中,欧共体法院区分了知识产权的存在与行使。这个案件的起因是,一个意大利的商标所有权人在意大利法院对一家从德国商标所有权人手中合法购买的商标产品向意大利的进口活动提起诉讼,指控这个进口侵犯了他的商标权。这个商标的原始所有权人是美国人,他在20世纪30年代向德国人和意大利人转让了他的商标所有权。进口商的辩护是,《欧共体条约》没有授权意大利的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阻止从其他成员国的平行进口。意大利法院便请求欧洲法院对这个案件能否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做出指示。欧共体法院认为,"条约第81条也适用于那些凭借商标权阻止从其他成员国进口合法商标产品的情况。"否则,"成员国间的边境"得被重新建立起来,"损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
在1974年森恩策法姆(Centrafarm)公司诉斯特林(Sterling)公司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进一步指出明确知识产权存在和知识产权行使的重要意义。斯特林公司是一个在英国、德国、荷兰等几个欧共体国家取得治疗泌尿感染药品的专利权人。一方面因为汇率,另一方面因为是政府采购的处方药品,这种药品在英国的价格是在荷兰价格的一半。为了赚取利润,销售商森恩策法姆公司便从英国批发这种药品运往荷兰销售。这个销售当然会损害斯特林公司的利益,该公司便向荷兰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它在荷兰的专利权。因为这种药品在英国和在荷兰的商标都是"Negram",斯特林公司在荷兰的分公司也向荷兰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在比荷卢三国生效的商标"Negram"。荷兰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对这两个案件作一个初步判决。
欧共体法院在这个初步判决中指出,知识产权的存在和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欧共体条约第30条关于工业产权和商业产权的规定虽然不影响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但在具体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行使可能会违反条约中的禁止性规定。为了说明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法院还提出区分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 (essential function) 和特殊权能 (Specific subject matter)的学说。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是鼓励创造新作品和新技术,它们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的特殊权能则是指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即享有自己使用或者通过许可协议允许第三人使用其发明的排他性权利,将其产品首次投入流通,而且还享有排除他人侵害其知识产权的权利。欧共体法院区别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和特殊权能的目的是,依据欧共体法来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例如,如果成员国的专利法允许专利权人阻止从其他成员国进口受本国专利保护的产品,这个知识产权的特殊权能就会被视为与其基本功能不协调,从而与欧共体市场不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