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电视节目模板版权贸易迅速发展,但由于电视节目制作的特殊性,使得互相借鉴、模仿、克隆司空见惯。现实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还有待完善,各国的保护状况也不尽相同,如何在促进行业发展和版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被业内人士关注。
从《谁想成为百万富翁》到《幸运52》、从英国的《take me out》到《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交易在各国迅速发展起来,并日益兴盛,但接踵而来的版权保护问题也让人们措手不及。
一方面是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交易的日益频繁,一方面是法律制度中对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相对缺失,电视节目发展和法律保护制度的矛盾日渐凸显。那么,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受哪 些法律保护,又如何解决电视节目产业的发展和法律保护之间的矛盾都成为传媒界和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电视节目模板来自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也有翻译成模式、形态等。通常来说,节目模式是对节目的具体样式,即节目形式和内容的各种基本组成元素的组合设计版式进行的标准化提炼。有数据显示,2006年至2008年电视节目模板交易额已经增至93亿欧元,但又由于克隆现象众多,电视业界的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保护成了不可不说的痛。
那么,电视节目模板是否满足著作权意义上对作品的要求,业界对此存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需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以及电视节目模板的构成和特性等角度来分析。
首先,电视节目的制作是一个综合创造的过程,它需要经过制作人员的策划、创意、选择编排素材(包含著作权法中列举的所有作品的形式),通过运用各种富有创造性的手段形成艺术作品,是创作者通过艺术形式再现和反映生活的审美活动。笔者认为,只要是制作人独立完成的电视节目模板就符合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条件。
其次,电视节目模板的可复制性。先进的模板设计本身是电视节目生产经验和创意的精华所在,通过模仿复制模板制作的电视节目只是增加了原节目模板样式的数量而已。通常情况下,一个成功的电视节目模板在异地复制之后仍然获得高收视率,这也是为什么对成功电视节目模板的购买和移植成为普遍市场操作行为的原因。
作为制作者策划、设计、创意的成果,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智力成果。电视节目中的各个元素,如音乐、舞蹈、图画等应当享有著作权保护。另外,像演绎规则、节目流程、板块组合、节目风格等创意性结构安排,往往是一个节目(以综艺节目尤为突出)的精华所在,虽与传统书面、口头形式不同,但却是可见的,也能够被他人复制。
总之,电视节目作为一个整体作品,其表现形式由符号,结构,题材等几部分有机结合而成,电视节目模板正是整个电视节目的结构组成,完全满足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要求,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曲折的,法律制度建设也是如此。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内,也不免遇到一些困境。首先是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具体范围难以界定。电视节目模板通常分为书面模板和电视模板两种。对于前者,保护的客体可以依据书面说明的详细描述来确定,对于后者的保护范围就颇具争议。笔者认为,由于电视节目和戏剧在制作过程、创意部分具有相似之处,可以参照国外对戏剧结构安排进行的保护。
那如果在现有电视节目模板的基础上再创作所形成的作品,又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呢?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种是未获得电视节目制作人同意的私自模仿后的再创作,这不能受著作权的保护;另一种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电视节目版权后在此基础上进行本土化再创作的,例如购买了日本《幸福家庭计划》版权后,本土化形成的《梦想成真》。像这种新的电视节目在节目模板上进行了修改、融入本土特色后,又能否作为新的电视节目模板来保护?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模仿与独创的界线问题。
要回答上述问题,需要对独创与抄袭进行正确认定。电视节目模板的抄袭不同于一般作品的抄袭。大多数情况下不再是书面模板的简单复制或是制作上的完全复制。在电视节目制作中,节目的展开、布景、环节、主持人都不同,但是节目的风格、结构性安排甚至情节又会有惊人的相似处,如此一般的“高级复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呢?这正是美国著名法官汉德(Hand)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所指出的“结构性抄袭”。汉德指出,被告是否实际抄袭原告作品中用以编织故事的文字并不是构成作品之间实质相似的条件,角色、情节、事件以及事件发生的背景实际上是一种结构性抄袭,这种抄袭并不是完全借助语言来完成,而是非字面相似的结构。
具体到认定是独创还是抄袭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由美国版权法专家尼默(Nimmer)教授提出的抽象概括法。尼默将其描述为五步:一,将只构成抽象思想的部分排除出去;二,将构成逻辑和实用性的排除;三,使用场景原则将标准化不可或缺的部分排除;四,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五,将剩下部分的相似性进行分析。在具体操作中,必须依照个案分析原则。落实到电视节目模板上,就必须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层次化,在具体层次上将对象进行比较分析。
除上述两大难题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困难。著作权侵权中通常存在举证难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对独创性的证明上。制作人如何证明自己在创作时和创作前没有接触过原有模板,或者说创意的来源和既有模板无关,要证明这点存有困难,在学界中也存有争议。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从证据学的角度入手,在认定事实时参照实质性相似标准,并且对被告的的辩驳和举证采用合理排除解释的标准;另一方面,从创作者的角度出发,提高创作者的权利意识,在节目的策划和制作过程中,预留和保护详细的书面模板或相关记录。此外,还可以进行版权登记。
总之,要促进电视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有必要继续建立完善的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保护制度,我们可在吸收国外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经验基础上,根据我国电视产业的发展状况,来设定保护的措施与幅度。(知识产权报作者彭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