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纠纷等侵权事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据统计,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侵权纠纷等一审案件98万多件,2008年则达到103万多件。
伴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异军突起。但同时,因为交易类型及数量的增多,也导致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在过去的一年里,如下载服务的著作权纠纷、QQ账号被盗、域名注册纠纷、提供链接等网络侵权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这些新形态的网络侵权的出现,已经无法用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或法条予以规范。
我国的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迈出了关键的一步。物权法主要明确物的权属,而侵权责任法则明确了权属受到侵害时的处理方法。比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网络服务所提供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可分为提供联机服务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联机、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则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BBS论坛、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由于这两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能力有所不同,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不尽相同。
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一方面,依法制止和制裁利用网络从事侵权的行为;另一方面,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一个免除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如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利用网络从事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原则,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如此,既可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能对网络行为做出相应的约束,明确在何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进其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事件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情,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措施,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道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若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则不需受害人提示,就需承担责任。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别人的隐私照片,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
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积极计划将相关互联网侵权行为通过立法加以界定和解决,并将其定义规范于侵权行为法中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中,这无疑能够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则要通过软件技术对所有信息进行过滤。但是,即使再高水平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分清作品是否属于版权作品、信息上载者是否为合法版权人等一系列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将会让网络服务提供商负上过重的法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侵权责任界定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信息内容负有监控义务,同时也能够避免被侵权人滥用诉权,影响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的生存与发展。(知识产权报 吴学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