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上,各国都很乐意适用普及主义,尽可能地使本国的破产宣告在外国也能获得承认。然而,在外国破产宣告的对内效力问题上,却并非毫无限制地奉行普及主义原则。
美国在对待外国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上,和对待内国破产域外效力一样,表现出采用普及主义的姿态。其主要理论根据有二。其一,“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人的总括性继承人”。据此,外国破产宣告无需经过内国的特别承认程序,破产管理人便可以破产人继承人的身份,对位于美国的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其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即债权人不得对破产财产(包括外国破产人的在美财产)实行扣押和进行破产程序外的清偿,否则便构成有损债权人之间权利平等的事实,法院便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命令中止该扣押行为,或宣布该扣押行为无效。但是美国联邦破产法修正案在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处分权可及于在美财产的同时,也附以若干限制性的条件。〔2 〕如该外国破产程序必须使所有的债权人(当然包括美国债权人)都能获得公正的待遇,应保护美国债权人的利益并给予相应的方便,应按照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不得有偏颇行为
等。从诸如此类的规定不难看出普及主义与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尽管如此,美国破产法关于承认外国破产宣告及其具体实施步骤的规定,仍不失为国际破产法统一运动中的有益之举。只要外国破产管理人能证明外国破产宣告符合美国破产法的限制条件,便可依该破产法第304条b款的规定请求在美国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如请求停止对破产人在美财产的诉讼,请求停止扣押破产人的在美财产,请求停止设立或实施留置在美财产的行为,请求向外国破产管理人移交在美财产或其变卖款等。至于外国破产宣告是否已满足美国破产法的限制条件,最终只能留待美国破产法院的自由裁量。现举数例,以资说明。
案例一,巴哈马BAOL公司开始清算程序后,某债权人扣押了BAOL的在美财产,BAOL遂依美国破产法第304条的规定提出解除扣押的请求。经审理,美国法院判令全面禁止任何债权人对BAOL的在美财产主张权利,并将该财产移交给巴哈马的破产管理人。其理由是,该在美财产为破产管理人进行公正、迅速清算所必需,且巴哈马的有关法律和美国破产法一样规定了对所有财产的公平分配,并未对美国债权人构成不利。
案例二,加拿大债务人的在美财产被美国债权人扣押6个月后, 该债务人在加拿大宣告破产。加拿大的破产管理人依美国破产法第304 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这一扣押。对此,法院认为,由于该美国债权人依美国法已取得的留置权人地位,依加拿大法将被视为普通无担保债权人,即加拿大的破产程序对美国债权人构成不利,故驳回申请。
案例三,在尼加拉瓜航空公司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请求美国法院禁止债权人个别地行使扣押权,并请求将有关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对此,法院判令,美国债权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个别地扣押破产人的在美财产。但同时判令,在将该在美财产移交给外国破产管理人之前,必须首先满足美国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要求。最后,由于在美财产不足以清偿美国债权人的债权,法院关于移交财产的裁定实际上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由上述诸案例可见,美国所极力推行的普及主义并未真正体现在国际破产实践中;对外国破产管理人的救济申请,美国法院终究是以美国债权人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作为判定是非曲直的最终依归。
英国破产法并未对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作任何规定,但在实践中通常都适用关于“权利转让”(assignment)的传统民法原理。即在外国宣告的破产,破产人在内国的动产权利(包括债权)应转移给外国破产管理人。据此,外国破产管理人无需经过“对外国破产宣告的承认与执行”的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便可当然地处分破产人的内国财产(动产)。可见,英国对外国破产的域外效力采用了普及主义原则,即承认外国破产的效力可及于破产人在英国拥有的财产(尽管仅限于动产)。
根据普及主义原则,在外国进行破产宣告之后,债权人对破产人在英财产的扣押,不能对抗外国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处分权。只要破产管理人提出请求,英国法院便可判令上述扣押行为无效。但是,对于在破产宣告之前实施扣押,且在破产宣告之时尚未执行完毕的,则扣押人已取得的清偿不应受到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处分权的影响,即外国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应仅从破产宣告之时方始有效,不可溯及此前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英国的国际破产实践中,如果债权人的扣押行为发生于外国破产宣告之前,则扣押权优先;如果扣押行为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后,则外国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支配权优先。
日本破产法对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和对内国破产的域外效力一样,规定了严格的属地主义则,〔3〕即外国的破产宣告在日本不具有任何效力。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使本国债权人能从破产人的在日财产中获得清偿。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扩大,谋求内外国各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平等日益显出其重要性,并已引起日本法学界的关注。日本司法当局也认为,属地主义原则已不适应活跃的国际经济交往的现实需要,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方法完全可以像美国破产法那样,将其作为承认外国破产域外效力的一个前提条件,无需再固守属地主义原则,以免招来不必要的抗议和报复。因此在实践中,外国破产管理人实际上都能冲破属地主义的限制,实现其对在日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虽然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在日本能够获得承认已确定无疑,但是在日本破产法作出修改,从法律的高度对外国破产域外效力的承认及其具体运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外国破产管理人如何在日本行使其对在日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特别是在债权人扣押了该在日财产时,外国破产管理人如何排除这种扣押,以实现真正的管理处分权?这是日本对待国际破产案件的另一大难题。根据目前的实践,日本法院可依外国破产管理人的请求,选择以下救济方法予以协助。
第一,准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4 〕首先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再依日本破产法第70条关于破产程序一开始、强制执行同时失效的规定,否定任何债权人对在日财产的扣押行为,并使该财产置于外国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支配之下。
第二,根据国际礼让原则,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效力,再准用日本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否定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外国破产管理人都能在日本排除个别债权人对破产人在日财产的权利要求,这是从属地主义向普及主义走出的第一步。但外国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将收回的在日财产直接并入外国的破产财产,这又不可避免地遇到前述承认外国破产域外效力的症结——普及主义与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日本法院通常都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将在日财产并入外国破产财产。但是,如果根据法院的判断,日本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可能遇到不便时,法院可能会默认日本债权人对在日财产的扣押行为
,或要求外国破产管理人将在日财产优先清偿日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之后,再将余额并入外国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