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很多国家都在立法和实践上改变单一僵化的原则,并试图将普及主义与属地主义有机结合起来,扬长避短,以减少各自的不利之处。一方面尽可能地将本国的破产宣告效力扩及国外,而另一方面又尽量有限地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即以严格的司法削弱其效力。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虽然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未作规定,但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理论看,显然不属于普及主义。普及主义原则,是指内国法院所为之破产宣告的效力,不仅及于破产人位于法院地国国内的一切财产和利害关系人,而且及于破产人位于国外的财产和财产行为。即债务人只应有一个破产宣告,在其法院地国所作的破产宣告,应包括债务人所有财产,无论他们位于国内还是国外,其他国家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普及主义原则源于法国学者所主张的“一人一破产”,[9]破产宣告的普及效力,对于破产债权人可以提供更多的实际利益,充分保护其财产权益;有助于防止破产人将其财产转移至国外,以及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被执行,从而损害债权人集体公平受偿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首先是主权原则,坚持我国司法管辖权,依照我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审查与承认国外当事人的申请和国外法院的判决、裁定;其次,是国民待遇的同等原则;第三是公民、法人民事权利限制的对等原则;如果外国国家不承认我国破产宣告在其境内的效力,我们也可以对等地不承认该国破产在我国的效力。原来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属于资本输入国,采取属地主义利于吸引更多外资,但实际上现行国际投资机制大多属于银行融资,多数投资属于借贷资金而非自有资金。实行属地主义往往导致银行不愿对企业在中国的投资项目进行融资,对吸引外资并无益处。所以,应当在破产立法上充分考虑对境外债权人的保护,使我国的破产宣告程序与外国的破产程序协调与配合,有利于境外银行和企业到中国投资。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将会更广泛地纳入世界市场经济的循环,在当今国际经济以金融经济为主导的情况下,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境外银行的支持十分重要。并且,我国在境外投资在逐渐增加,基于两方面的考虑,普及主义应当成为我国破产立法所追求的目标。
总而言之,破产宣告地域效力取决于内国法院对它的规定,这是内国破产宣告得到其他国家承认的基础;还取决于相关国家对在一定条件下对外国破产宣告的承认。实行普及主义利大于弊,加上既有的审查程序,外国的破产宣告若不符合我国的社会公益,可以拒绝承认。笔者认为,应当趁重新制定破产法之机,采取有限的普及主义原则,摈弃属地主义原则;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之需要,使我国尽快参加到解决国际破产事件的协作网络中去。
综上所述,破产宣告作为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涉及整个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它是兼有程序和实体两种属性的规范和制度。由于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形态的制约,我国破产宣告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基础较为薄弱。现行破产法,曾经在反对中产生,在困难中生存,后又面临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立法所修正的困境。尽管如此,现行制度吸收和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基本规则,对社会经济关系发挥了不可或缺的调节作用。并且,它的存在和运作,已经逐步培养和树立民众的破产法律观念。除破产宣告中的破产原因、破产能力、运作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等基本要素之外,司法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它们主要是:破产宣告与破产受理的竞合,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和判断;破产宣告中法定期间如何正确界定和推定;多数债权人存在是否应当作为破产宣告的要件;破产人开办单位或上级机关在破产宣告中的作用;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外国破产宣告在我国境内的效力;关联公司之间破产宣告的关系等。以上问题,有待于更为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注:
[1]参见刘贵祥《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第43页。
[2]参见最高法院副院长1998年4月1日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于《处理破产案件适用的法律和文书样式》第67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
[3]参见最高法院《〈破产法〉贯彻意见》第50条。
[5]参见最高法院《<破产法>贯彻意见》第75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2条。
[8]参见最高法院《〈破产法〉贯彻意见》第8条第1款。
[9]参见陈国栋《论破产之国际效力》1985年版第4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