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将其有权支配的租赁物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是为了获得法定孳息——租金;承租人支付对价——租金,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这就是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关于租赁权的性质,有认为是物权,亦有主张为债权,但主张为物权化的债权——混合形式的权利占多数。主张租赁合同为物权化债权的根据主要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法律强化租赁权效力,认为租赁权这一相对权在一定条件下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另外,租赁权有处分的可能性,以及租赁权存续时间较长,亦加强了其物权化趋势。
继续性是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租赁合同的继续性是指租赁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不是在当事人给付时一个短暂时间内完成,而是从合同履行开始到履行完毕要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时间占相当重要的分量,时间决定了应履行给付的范围”,“出租人的给付请求权,和其将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期的长短成正比(承租人也需多为租金的支付)”。这种履行长期处于持续状态的合同又称长期性合同。正因为其长期性、继续性,合同存续期间出现事变的可能性也远远大于其他合同。
在民法中,合同的解除指在双务合同中,法律在特定情形下,应归责于一方之事由给付不能时,或一方陷于给付迟延时,给予无过错方以选择性的合同解除之法定解除权情形。解除权的行使有严格的限制,除当事人间保留解除权之特别约定外,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为之。合同的解除往往是因为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时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其目的在于使解除人回复到未缔结合同前的状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建立的主要给付义务随之而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双方互负返还原受领物的义务。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一般是给付迟延、债务不履行、给付不能以及不完全给付。须注意的是,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是合同解除的一个重要特点。
合同终止,是指在长期性、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依约定或有重要理由时,按照法律的规定,立即停止法律关系之效力。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最根本的不同点是,终止对过去已履行之债务关系不产生影响,其效力只向未来,不溯及既往,对过去的时段完全不加以干预,而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既往的使已履行的债之关系消灭,当事人须将收受的给付返还给对方。对已开始履行的长期性、继续性合同只能终止,而不应解除。这是因为继续性的债之关系已进入履行阶段,返还双方收受之给付,而回溯清算在过去已履行之给付,即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在经济上亦不合时宜。并且终止原因的出现,对已履行的债之关系不产生影响,只是影响、破坏了当前及以后的债之关系存在的基础。长期性、继续性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以时间的经过为重要因素,时间的可分性也决定了合同的终止不溯及既往的合理性,时间的不可逆性亦说明对此类合同采终止制度是符合人们的思维逻辑的。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合同终止制度,仅有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盼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具体到租赁合同,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把这里的合同解除解释为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