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在破产法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主要是因为它能充分发挥引导和协助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作用。该作用得以发挥的前提是,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不是任何一方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完全是债权人的利益的代表。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人机构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7-211;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57-160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231-234)我国《破产法草案》采法定机关说。因为:其一,从其选任来看,是由法院指定的,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其二,债权人中报债权不实时,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意见,在某种提议上和债权人对立;其三,当债务人隐匿财产时,管理人要追回财产,其也不是债务人代表。(王卫国、邹海林、李永军,“破产法十年”http://www.ccelaws.com/mjlt/default.asp?10)所以,他是一个有自身独立工作职责的独立工作机构。新破产法要建立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就意味着管理人在破产中是独立的,谁民不代表,而是独立依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专业性。由于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阶段,涉及的问题较多,专业性较强,专业人员参与清算工作,可以保证清算工作的质量,提高效率,从而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为此,各国立法都要求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可以由取得职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担任。(赵教程706)
第三,全程参与性。根据各国立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应当由法院指定的人士进行监督管理,在破产宣告后,必须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根据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企业财产事实上仍然处于债务人的管理之下,这就极容易使债务人移转财产,或者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浪费。因此,强调管理人的全程参与性是必要的。王利明???
第四,职责的明确性。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是破产清算的核心。各国一般均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接管债务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清理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破产财产等几个方面。同时,由于管理人职责重大,为了防止管理人滥用权利,有必要对管理人实行监督。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欣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