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等几种情形不得担任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设计了入库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
丛斌代表说,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从破产法的规定和立法意图看,旨在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因此,破产法中并未对管理人的资格做出特殊限定,只要不存在破产法规定的几种禁止情形,均可以有机会作为具体案件的破产管理人。
虽然破产法中也规定了"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设定的评选入库制度脱离了破产法的立法本意。除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这限制了公平竞争且导致入选破产管理人名册成为某些中介机构钻营谋求的特权,不能保证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和其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