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除斥债权,指破产法规定的不具有清偿资格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即有此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下列各款不得作为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后的利息;(2)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3)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4)罚金、罚款及追征金。
与除斥债权相类似的是劣后债权,所谓劣后债权指破产法规定的、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该立法例以日本破产法为代表,德国新破产法从之。日本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后的利息;(2)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3)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4)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用、追征金及行政罚款等。
“除斥债权”和“劣后债权”的提法均为学理上的归纳,这种归纳的结果是仍把罚金当做“债权”来看。在破产程序中,把罚金的执行“除斥”在债权之外或排在普通债权的清偿之后,是很有道理的。在立法技术上,为了让人便于了解和掌握,把应当“除斥”或“劣后”的其他债权与行政征收、行政罚款及罚金放在一起加以规定,也是可行的。行政征收、行政罚款与罚金相类似之处是,均产生于国家的职权行为,均不属于民法上的债,其收入均归国库。把行政征收、行政罚款及罚金交付执行是维护法治权威的需要,同时也是国家的权利。由于这些征收和处罚将为国家带来收入,且相关地区或国家的法律对其执行顺序有明确规定,学者们将其归纳入“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中,也许有一定道理。我国现行破产法及民诉法对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企业破产前尚未缴交的行政征收、行政罚款及罚金均无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带来了困惑,也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我国民商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民商法律多是继受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立法而制定。德国旧破产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是采用除斥债权的立法例,该立法例将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和罚金等列为除斥债权的范畴,可资我国修改现行破产法时参考。
但是,即使按照除斥债权的理论,本案的罚金仍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