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因债权人同意废止,是大陆法系国家常见的做法,破产程序因同意废止而终结,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的过程中,破产人取得破产债权人的同意时,依法申请法院废止破产程序,从而导致破产案件终结的制度。如日本破产法第347条规定,认可破产人具有同意废止的申请权,并以下列事项为废止的要件:(1)破产人取得债权申报期间内提出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的同意;(2)遇有不同意的债权人,经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同意并由破产财团提供担保。德国破产法第202条也规定:“申报期满后,如果破产人得到已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同意,应其声请时应停止破产程序。债权人已申报的债权未确定时,法院得自由裁量在何范围内要求该债权人同意或要求该债权人设定担保。申报期满之前,如果破产人得到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同意,而除此之外尚未得知有其他债权人时,应破产人申请可停止破产程序。”
破产债权人作出同意的性质,国外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对法院作出的放弃继续进行破产程序,但不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2]。法院接到破产人提出的同意废止(或终止)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并将申请予以公告。破产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间内(日本规定为2周,德国为1周)可以对废止(或终止)申请提出异议。异议的事由通常为:欠缺对破产废止同意的条件、在同意的条件上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等。异议期满后,法院在听取破产人、管财人和异议债权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废止或终止的决定。该决定一旦确定,就发生与作出破产程序的终结决定相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破产法》中没有关于以此种方式使破产废止或终止的规定。但是,破产程序中的实际情况复杂多样,如果债权人得到破产人的某种承诺,愿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债务纠纷,或者得到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作出总体担保时,对破产人提出的废止或停止破产程序申请,应当予以允许。因此,我国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应借鉴德、日破产法的做法作出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