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指债务人虽然不具备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可以明确预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会在将来发生。法院在审查时认为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时,就可批准重整申请。此时赋予债务人重整的机会有利于实现早期的拯救。为了保护债务人中小股东的利益,重整程序的申请权还赋予了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当债务人经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前,这些出资人可向法院申请重整。
当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债务人进入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受自动冻结制度(Automatic stay)的保护,债务人不受债权人追讨。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担保权,变卖担保财产。如果担保物有损毁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利益的,担保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管理人由法院认命,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和法院许可,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就是所谓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Debtor-in-possession),最早创建于美国。法院会听取职工、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准许。一旦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债务人应自行起草重整计划草案,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
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讨论和表决时,债权人会根据其债权的性质被划分为不同的债权组,大致包括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为了提高表决的效率,法院在必要时可设立小额债权组。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应设出资人组。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需要所有表决组的支持。每个表决组需要出席该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才能通过。经每个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应由法院做最后的审查批准,终止重整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由管理人监督。
如果某个表决组没有通过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经过协商还可以再表决一次。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管理人或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通过制度(Cramdown rule),即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每一组的债权人,普通债权组能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更高的清偿比例,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组其担保权没有被侵害,投资人组对出资人利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且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可行性,法院可批准通过重整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