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案经议会于印度共和国第二十七年通过,全文如下:
1、本法案可简称为《1976年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与其他海域法》。
2、除本法案第五条和第七条的生效日期由中央政府发布“官方文告”予以公布外;本法案其他条款于发布之日起立即生效。
第二条:定义 在本法案中,“外部界限”,对于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或任何其他海域而言,是指以印度大陆以及构成印度领土一部分的独立岛屿或群岛为基准所测量出该海域、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
1、印度的主权及于印度的领海(以下简称“领海”)、领海的海床及底土、以及领海上空。
2、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3、虽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中央政府依据国际法或本国实践认为有此必要的,可以于任何时间在“官方文告”中作出通知后,更改领海外部界限。
4、第3款项下的任何通知,必须经过议会两院批准后方可发布。
1、在不违反目前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所有外国船舶(不包括含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在内的军用船舶)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释义。在本条当中,无害通过的含义是指其不危害印度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国家安全。
2、含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在内的外国军用船舶进入领海,须事先向中央政府作出通知: 但是,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时,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3、如果为了维护印度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国家安全,中央政府认为有此必要的,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无条件地、或在该项通知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和条件范围内,暂停所有或任何类别的外国船舶进入该通知指定的领海区域。
1、印度毗连区(以下简称“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第三条第2款提及的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2、虽有第1款规定,如果中央政府依据国际法或本国实践认为有此必要的,可以于任何时间在“官方文告”中作出通知后,更改毗连区的外部界限。
3、第2款项下的任何通知,必须经过议会两院批准后方可发布。
4、如果为了: (1)印度的国家安全;
(2)移民、卫生、海关及其他财政事项,
中央政府认为有此必要的,则可以在毗连区内或相关区域行使相应的权力和采取相应的措施。
5、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后, (1)经过中央政府作出必要的限制和修改后,针对第4款第(1)项或第(2)项涉及的任何事项,将目前在印度全境或印度的任何地区有效的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展于印度毗连区;
1、印度的大陆架(以下简称“大陆架”),为印度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第三条第2款提及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测量起至大陆架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3、在不影响第2款规定的广泛性的前提下,印度联邦对大陆架享有以下权利: (1)为勘查、开发、保护和管理大陆架的所有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为勘查和开发大陆架资源、便利航运或其他目的,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维护或使用行使专属管辖权;
(3)为了保全和保护海洋环境、预防和控制海洋污染,行使专属管辖权;
4、任何个人(包括外国政府)必须经过中央政府许可或发布授权书后、并按照该许可或授权书的条款,方可勘查大陆架、开发大陆架资源、在大陆架上进行任何科学研究、采掘或钻探,或建造、维护和使用任何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5、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后, (1)宣布大陆架的任何区域及其邻接海域为指定区域;
(ii)对指定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和保护;
释义。本款项下签发的通知可包含对于外国船舶通过建立航道、海上通道、交通分隔区域、或任何其他为确保在不危害印度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航行的方式进入和通过指定区域的相关规定。
6、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后, (1)经过中央政府作出必要的限制和修改后,将目前在印度全境或印度的任何地区有效的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展于大陆架或大陆架的任何部分[包括第5款项下的任何指定区域];
(2)在此类通知当中制定中央政府认为必要的条款,以促进该项法规的执行,而且对于任何适用范围扩展于大陆架的法规而言,其有效性应当视同该大陆架或大陆架的任何部分[包括第5款项下的任何指定区域]构成印度领土的组成部分。
7、在不违背第2款规定并遵守为保护印度国家利益而制定的任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中央政府不可阻止外国在大陆架铺设或维护海底电缆或管道: 但是,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央政府同意。
1、印度的专属经济区(以下简称为“专属经济区”),为印度领海以外且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本法案第三条第2款提及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2、无论第1款作出何种规定,如果中央政府依据国际法或本国实践认为有此必要的,可以于任何时间在“官方文告”中作出通知后,更改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
3、第2款项下的任何通知,必须经过议会两院批准后方可发布。
(2)对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和开发自然资源、便利通航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建造、维护或运营的人工岛屿、水上码头、设施和结构,享有专属权利和管辖权;
(3)对授权、管理和控制科学研究,行使专属管辖权;
(4)为保全和保护海洋环境、防止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行使专属管辖权;
5、任何个人(包括外国政府)进入专属经济区勘查或开发任何资源、从事任何搜寻或开采、从事任何研究、进行任何钻探、或为任何目的而建造、维护或运营的人工岛屿、水上码头、设施和结构,必须依据与中央政府所达成的协议、或依据中央政府签发的许可证或授权书的有关条款规定: 但是,本款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印度公民所从事的渔业行为。
6、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后, (1)宣布专属经济区的任何区域为指定区域;
(ii)对指定区域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发电等活动;
(iii)对指定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和保护;
释义。本款项下签发的通知可包含对于外国船舶通过建立航道、海上通道、交通分隔区域、或任何其他为确保在不危害印度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航行的方式进入和通过指定区域的相关规定。
7、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后, (1)经过中央政府作出必要的限制和修改后,将目前在印度全境或印度的任何地区有效的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展于专属经济区或专属经济区的任何部分;
(2)在此类通知当中制定中央政府认为必要的条款,以促进该项法规的执行,而且对于任何适用范围扩展于专属经济区的法规而言,其有效性应当视同该专属经济区或专属经济区的任何构成印度领土的组成部分。
8、与适用于在大陆架铺设或维护海底电缆或管道相同,第七条第6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专属经济区铺设和维护海底电缆或管道。
9、在遵守印度对其专属经济区所行使的权利后,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行器在专属经济区及其上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
1、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规定与其陆地领土相邻的水域为历史水域。
2、印度的主权延及印度的历史水域,以及该水域的海床、底土和上空。
第九条:印度与海岸线与印度相对或相邻的国家之间的海上疆界
1、印度与海岸线与印度相对或相邻的任何国家之间的海上疆界,就两国各自的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和其他海域而言,应通过印度与该国之间订立的协议(无论该协议订立于本条款生效前或生效后)、和印度与任何该国之间即将订立的协议确定。除非两国之间另行达成任何临时性安排,印度与该国之间的海上疆界不得超出一条其每一点与印度和该国各自测算其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线。
3、无论本法案其他条款有任何规定,第1款均应有效。
第十条中央政府可促使本法案第三条第2款提及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领海的外部界限、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和印度的历史水域、以及按照第九条所提及的协议方式确定的海上疆界,以图示方式公开发表。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 任何人如果违反本法案任何条款或本法案项下的任何通知,(在不影响依据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律对该人作出的惩罚措施的前提下)将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同时执行两项处罚。
1、如果公司违反本法案或本法案项下制定的实施细则,发生该项违法行为当时担任公司负责人或负责公司业务运行的各有关人员以及公司本身都将视同作出了违法行为,并将分别受到相应的惩处: 但是,如果该人能够证明自己并不知晓该项违法行为的发生、或他已经采取了所有尽职行为来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则不应依据本款的任何规定对该人作出任何处罚。
2、无论第1款作出何种规定,如果在本法案项下或其实施细则项下的任何违法行为是由公司作出的,而且事实证明这一违法行为的作出得到了公司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高级职员的同意或默许,或可归因于他们的任何过失,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应视为对该项违法行为有罪,并应分别受到相应的惩处。 释义。在本款中,
(1)“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实体,并应包括商业合伙或其他形式的个人合伙;
(2)“董事”,就合伙而言,是指该合伙机构中的合伙人。
第十三条:审判地 违反本法案或本法案项下制定的任何实施细则、或在本法案或其实施细则项下得到扩展的法律的,可在违法人员被查获的任何地点进行审判,或在中央政府通过“官方文告”发布的一般性和专门通知所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审判。
第十四条:起诉前应事先得到中央政府批准 未经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以书面方式专门授权的官员或主管机关事先批准,不得对任何违反本法案或其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起诉。
1、中央政府可通过发布官方公告的方式,为本法案制定实施细则。
2、在不影响前述权力的广泛性的前提下,实施细则可专门就以下任何或全部事项做出规定: (1)有关任何个人在印度的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或任何其他海域内行为的管理规定;
(2)有关大陆架资源的勘查、开发、保全和管理的规定;
(3)有关专属经济区资源的勘查、开发、保全和管理的规定;
(4)有关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及的人工岛屿、水上码头、设施和结构的建造、维护和运行方面的规定;
(5)为本法案目的而保全和保护海洋环境,预防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
(6)为本法案目的而授权、管理和控制有关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7)与第六条第4款和第七条第5款提及的、或为任何其他目的签发的许可证和授权书有关的费用;
(8)以上第(1)项至第(7)项所列事项中临时发生的任何事项。
4、本法案项下制定的任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5款或第七条第6款项下发布的任何通知,应立即提交会议期总天数为三十天的议会两院,该会议期可包括一个会议期或两个或两个以上会议期,且如果在该实施细则提供审议的前述一个或连续的几个会议期结束前、或在讨论该实施细则的会议期结束后的下一个会议期当中,议会两院通过对该实施细则所做的修改、或者议会两院决定不予通过该项实施细则,则该项实施细则只能视议会两院的最后审议结果,或者以经过修改的形式生效、或者不具有效力;但是,任何上述修改或被判无效均不影响此前依据该项细则所作任何事项的有效性。
1、如果在使本法案条款或本法案项下得到扩展的法律生效方面存在任何障碍,中央政府可通过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的方式,在不与本法案条款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为消除这些障碍而做出其认为必要与合理的规定: 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作出本款项下的命令:
(1)本法案任何条款,自其生效之日起时间已满三年,但在其效力方面出现障碍的;
(2)本法案项下得到扩展的任何法律,自其生效之日起已满三年,但在其效力方面出现障碍的;
2、本款项下发布的任何命令,均应于其发布后立即报送议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