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合伙是十多年前在美国德克萨斯首先创造的一种新型的普通合伙的形式。目前大多数人对它还不熟悉。传统的普通合伙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的连带责任。传统合伙这种形式通常被律师、会计师、医师等专业服务机构这类所谓人合组织所采用,因为它需要以自己的个人信用吸引客户。但是随着其服务对象的经济规模的扩大,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也相应地扩大了。一个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间往往相互并不熟悉、互不了解,这样,合伙人所面临的风险就要比传统的合伙中的风险大得多。大家知道,有限责任公司通常就是股东自己经营管理的,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方式没有实质上的不同,但他们即使犯了过错而使公司受到损失,他们的责任也仅限于他们在公司中的财产份额,无须担心个人财产被追偿,因为他们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相比之下,合伙中的合伙人即使本身并无过错,却要因自己合伙人的身份而承担连带的责任,就显得很不公平了。20世纪80年代在德克萨斯出现的追究无辜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的诉讼中出现的这种极不公平的现象,导致了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型的普通合伙形式的诞生。由于美国出现的情况在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于是,有限责任合伙在短短的十几年的时间内在其他许多国家也得到了迅速地推广与发展。
推动我国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我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因为我国90%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采用合伙制,而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当时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法律形式是因为他们对合伙的认识出现了偏差,只考虑到合伙人的个人连带责任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因而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实践中已经使它们遭遇了难以克服的障碍。他们现在想转为合伙制,但他们同样面临着其二十年前所面临的同样的连带责任的问题,使他们进退两难。有限责任合伙恰恰满足了他们的需要。目前虽然律师事务所对有限责任合伙还没有会计师事务所那样有紧迫感,但随着经济的日益全球化,我国的律师事务所迟早也会需要有限责任合伙。
总的来说,这次合伙法的成功修订是多方面共同努力的成果,新的合伙法是一部与时俱进的法律。毫无疑问,它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产生积极影响。
尽管如此,新的合伙法还有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合伙法中出现的非企业合伙的概念,究竟是一种创新,还是原有体制的遗留问题?又如,有限合伙的人数的50人的上限,与发挥它的融资功能实际上有背道而驰的嫌疑。这种限制究竟有什么理论与实践的意义?有限责任合伙究竟是一种新设企业,还是可以由原来的合伙转换而来?如果允许转换,应当办理什么手续?如果有限责任合伙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其后果如何?目前的规定相当简单,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