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前合伙人之间就合伙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的、用以调整合伙人之间关系,规范企业及合伙人行为规则的基本文件。由于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人的结合重于资的组合,许多重要问题的确立和决定都要采取协议的方式,因而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的立法都对之十分重视,协议有规定的依协议,协议无规定的,依法律。某些协议的规定与法律不一致的,只要不违背立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可以协议为准。
二、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企业是在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建立的“合作经营”组织,因而首先必须共同出资,即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比例向企业投入经营资本,以保证企业经营的正常需要。所谓合伙经营,是指各合伙人都要平等地参与企业经营。所谓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是指企业经营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都存在盈利和亏损的可能,既然合伙企业是合伙人共同投资设立的组织,又共同经营,则经营好了,有了收益就应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发生亏损也应由各合伙人按协议共同分担。
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类企业。同是企业的投资者,公司类企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即当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资产不足于偿付债务时,合伙人还要以自己其他的资产来继续偿付,直至偿清为止,如其财产仍不足以偿付债务的,要引起合伙人的破产。而且,合伙人承担的不是一般的无限责任,而是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具有营利性。在我国社会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伙组织有两大类,一类是合伙性的工商企业,一类是合伙性的社会服务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两类组织都从事经营活动,都有经营收益。然而由于两者的属性不同,收益的性质也有区别,前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它所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是要获取利润,利润越高收益越大,因而普遍认为它具有营利性;而后者首先是提供社会服务,在服务的基础上收取报酬,虽然其服务质量与收益也具有因果性,但它的出发点不是为收益而服务,故一般认为它不具有营利性。由于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的只是合伙性的工商企业,不包括合伙性的中介服务组织,因而这种合伙企业应具有营利性。
五、合伙企业具有组织性。前面我们谈到,合伙有合同性合伙与企业性合伙两种形式,合同性合伙体现的是一般合同关系,其法律关系主要由合同类法律来调整;企业性合伙是形成企业实体的合伙,它应具有健全的组织,常年的经营,完整的内外部关系。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的是企业性合伙,因而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