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这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
1.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存在令第三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事由,并因此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原本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倘若一个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或者对外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则第三人就有理由认为该合伙人不是有限合伙人,而是一个普通合伙人。第三人本着对一个普通合伙人的信任与之进行的交易,自然要对其信赖利益加以保护。通常,下列行为一般认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
(1)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2)有限合伙人的名片上明确注明其为合伙企业负责人;
(4)有限合伙人明知被他人声称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不予以否认的。
2.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第三人应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也即第三人并不知晓该合伙人实际上为有限合伙人,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所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第三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则没有保护的必要,有限合伙人也就无须承担无限责任了。一旦具备上述两个构成要件,有限合伙人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障,不得以其对合伙企业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来进行抗辩,而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应当以自身财产清偿该债务,以此来充分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当然,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是专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因而有限合伙人也只是在对外关系上(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合伙人之间责任的分担),有限合伙人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超过其出资额承担的清偿责任,仍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