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平均分担清偿责任,再就是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有这样一个案例。有六个人合伙开办一煤厂,煤厂开办一段时间后,因煤厂效益差,有其中四人要求退伙,经全体股东同意四人退伙,并对四人投资达成清偿协议。煤厂则由剩余两合伙人继续经营。两人在经营过程中,由其中一人引进了一投资者共同参与煤厂经营。依照双方达成的引资协议,该投资者到煤厂后,作为煤厂法定代表人,具体参与煤厂的经营管理。为此,双方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支付了转让费用与引荐人。引荐人将此款用于偿付四退伙人的投资和原煤厂所负债务。该投资人经营煤厂一段时间后,由于引进的股东对煤厂事务的干预,该投资人即离开煤厂。后原已退伙的四个股东因未收到应进投资款又重新参与到煤厂的经营管理中,但未再写合伙协议。
后因小煤窑的关停并转,该合伙煤厂属此次煤厂关停并转中的兼并煤矿,原已退伙的四人又再次要求退伙并与原先的二股东达成退伙协议。后因该煤矿因欠他债务,法院征得煤矿经营者的同意后作价处理给其中已经退伙的一股东,该股东扣回了原投资款,在这个案件中就涉及到一个入伙、退伙及散伙后财产的处理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吸收新股东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该案中原合伙企业的股东属六人,在引进该投资人时,已有四个股东退伙,此时,在煤厂的股东只有两个,而该投资人属煤厂两个股东之一引进,签订的合同也只与一个股东签订合股协议,另一股东虽未在他们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上签字,但煤厂法人变更给投资人后,该投资人又聘请此合伙人到煤厂参与经营管理,对投资人到煤厂合伙的事实,另一合伙人是知情的,故虽然另一合伙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另一合伙人没有签字,但应当属于一种追认行为,该投资人应为合伙企业煤厂的股东之一,具有合伙人身份。
再就是本案中的四个股东的两次退股效力的认定问题,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达成协议,该案中,四股东的第一次退伙是经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协议后退得股,并对四股东的投资作了处理。第二次退股,有一个股东未参加,且是在合伙煤厂已被政府作为兼并煤矿处理后退得股;三是四股东重新回到煤厂参与经营并未重新达成新的合伙协议,故应当认为,此第二次退伙是无效的。关于合伙煤厂已经被政府关停并转,后又因煤厂欠他人债务,合伙企业经法院征得合伙人同意已作价转让,致使合伙已无法进行。因此,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也就是涉及到财产清算,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对合伙企业解散后财产处理,对财产应按各合伙人的投资额,平均分割,对合伙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合伙人的投资比例用合伙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