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与林×、周某、黄某、陈某五人合伙共同出资创办“灵宝市皮鞋商场”,经工商机关登记是“家庭个体工商户”,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其他合伙人林×、周某、黄某、陈某只是出资人,没有对该商场具体管理,加上被告人林某也出资5万元,占有1.5份股份,所以“灵宝市皮鞋商场”不是我国《刑法》272条上所指的“其他单位”,本案被告人林某所占用的资金不能归还的行为属于“合伙纠纷”,本案应当定性为“经济纠纷”,不是刑事犯罪,应当对被告人林某作出无罪判决。
庭审结束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与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以2006灵刑初字第64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关键是看对于刑法中的“其他单位”一词如何理解,对此理解的不同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与林×、周某、黄某、陈某五人合伙共同出资创办“灵宝市皮鞋商场”,经工商机关登记是“家庭个体工商户”,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其他合伙人林×、周某、黄某、陈某只是出资人,没有对该商场具体管理,加上被告人林某也出资5万元,占有1.5份股份,所以“灵宝市皮鞋商场”不是我国《刑法》272条上所指的“其他单位”,本案林某所占用的资金不能归还的行为属于“合伙纠纷”,本案应当定性为“经济纠纷”,不是刑事犯罪,应当对林某宣告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与林×、周某、黄某、陈某五人合伙共同出资创办“灵宝市皮鞋商场”(该名称在实际使用中视为字号),经相关工商机关登记合法成立,该商场在人员、财务等方面建立有组织机构,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及独立性,虽然名义是“林某家庭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5名合伙人共同经营中使用字号的合伙体,本案的 “灵宝市皮鞋商场” 法律地位与合伙企业相似,视为是我国《刑法》272条上所指的“其他单位”,而林某身为该“单位”中的全面管理者,本应尽职尽责,负责好商场的管理和资金安全,却利用其作为管理者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对林某做有罪判决。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也具有以上4个特征。但是,在诉讼法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则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登记注册的字号。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则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在诉讼法上,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并不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名义),而只能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或合伙人的自然人的名义起诉、应诉,并承担其诉讼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林某等人的出资是个人合伙关系,其经营的“灵宝市皮鞋商场”是以林某之名等记的个体工商户,所以对外是由林某以其家庭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对合伙体内部的债务则应当按照合伙、散伙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灵宝市皮鞋商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林某不是“单位工作人员”,因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只是一起“合伙纠纷”。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类似被告人林某这种侵占合伙体资金的行为并不少见,而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要也是十分严重的,仅靠民法是无法予以调整的,应当将其列入刑法惩处的范畴。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刑法中的“其他单位”的具体含义,并将个人合伙体纳入“其他单位”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