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的欠条,是周二出具给第三人于某的,因此认定是周二与于某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之前的于某与赖某签订的委托书,是于某根据原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将房屋转租他人”,而委托赖某处理转让等事宜的。赖某以于某委托其全权商谈转让事宜的委托书作为本案诉讼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法律规定,赖某以周二出具给于某的10万元欠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主体不适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赖某的起诉。赖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小建出具给第三人于刚强的,因此认定是周小建与于刚强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之前的于刚强与赖某签订的委托书,是于刚强根据原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将房屋转租他人”,而委托赖小秋处理转让等事宜的。赖小秋以于刚强委托其全权商谈转让事宜的委托书作为本案诉讼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法律规定,赖小秋以周小建出具给于刚强的10万元欠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主体不适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赖小秋的起诉。赖小秋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