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被告赵×认为,双方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协议不成立;被告段某因涉嫌挪用单位资金被刑拘,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不应先行作出民事判决,遂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退伙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段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部分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赵×和赵一自愿为段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赵某虽然涉嫌挪用单位资金被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审经调解,原告对协议约定的利息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段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某欠款253135元,并自200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赵×、赵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欠款担保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按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中“先刑后民”的一贯做法,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有了明确结论之后,再做出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案件中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事实不同。退伙人樊某起诉合伙人段某,要求其退还投资款50万元,因双方签订有欠款协议,且赵×、赵一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对协议均予以认可,所以本案已从合伙转化为欠款担保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段某、赵某挪用单位资金造成投资款无法及时追回,但二人的经济犯罪嫌疑与欠款担保经济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其次,本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不同。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即包括:主体同一、客体同一、行为同一、内容同一。案件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段某及其妻赵某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还个人债务的经济犯罪法律关系;二是退伙人樊某与段某之间的欠款及与赵×、赵一之间的欠款担保经济纠纷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本案系被告段某夫妇挪用单位资金造成,但这是其单方的违法行为涉嫌了刑事犯罪,系其单方行为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即使责任人段某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但并不影响其与对方业已形成的合同义务。即段某夫妇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因其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作为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它们之间存在许多的差异,但刑民交叉案件却使二者由于某一点的关联性而联系在一起。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为根据的。刑民交叉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进行处理?这既要遵循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