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中国统一公司法的整合思路,上述问题当然要予以解决。不过,我们暂且不要急于设计对策,而应当站在更高的立场上,首先从宏观角度审视公司法的目的与性质,看看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下的不同选择。否则,就有可能犯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
上述变化具有深刻的经济背景。如前所述,经济全球化格局中的制度竞争,对各国公司法律制度模式的选择,产生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当今美国成为独霸世界的唯一超级大国,其法律制度很容易波及其他国家甚至成为各国的楷模,而美国公司法任意化的走向,又与其联邦制下各州的法律制度竞争有关(宋永新,2000)。由于公司法律制度与投资资金走向、企业顺畅营运关系极大,因而美国各州竞相放宽公司管制,以便吸引更多的资金、更好的技术,推动本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就是典型。该州的立法机构甚至将制定高度灵活的公司法作为政府的服务项目对待,不仅精心设计,而且不断改进,以致于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近半数、NASDQ交易系统大多数上市公司选择在该州进行设立登记。当然,放松并非放任。另外,在美国还有联邦法系统。美国上个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就制定了联邦法层面上的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法;2001年安然事件牵连出美国大型公司系列财务丑闻后,国会也出台了公司财务改革法。联邦法走向往往与州法相反,上述公司财务改革法就有点严刑竣法的味道。但它与证券法一样,都是在基于对证券市场公众投资者特别保护的理念下所作的立法选择,与普通公司法引导、促进投资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没有矛盾,反而相互之间形成协调配合的关系。
中国公司法与证券法虽然均是国家统一大法,但两者的立法目的和性质还是有所不同的。出于这样的考量,中国公司法管制型的强行性法律性质,转化为引导型的任意性法律,应当势在必然,新近修改思路也是与这一理念相符的。今后统一公司法的走向,不可能另弦改张、背道而驰。
综上,在中国统一公司法的步骤中,首先要将中国企业的双重分类标准单一化。对于经济类型中的内资企业,除了极少部分关系国计民生、国防安全的国有企业仍然维持国有国营,按照公企业或者国家机关的管理模式营运之外,其他竞争性领域中的商事企业分别通过改制,转化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至于国有独资、控股还是参股,则相机抉择;集体企业采取公司、合伙形态;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形态归类方向,无非是公司、合伙或者合作社;私营企业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独资、合伙、有限公司几种法律形态选项,依据公司法设立股份公司也没有任何障碍;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机关早就已经登记为公司。这样,商事主体性质的内资企业,就无须再按照所有制或者其他标准分为不同的经济形态了,企业形态单一分类目标很容易实现。
其次,如何整合港澳台商、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港澳台商、外商投资企业四类形态中,股份公司本来就是公司,已按1995年的公司法配套规则进行规范,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没有疑问;另外的“三资企业”,有的法律明确为有限公司,与公司法规范的有限公司并无本质区别;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为公司,也可纳入公司法进行规范,最多如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那样设置专章专节规定特别而已;其中的合作企业不能被公司法完全包容,可另作考虑;不实行公司制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则纳入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范。当然,原来有关外国人投资的规则,可以新设外国人投资法进行统一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