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柯武魁,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
被上诉人蔡小平,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
被上诉人李建刚,男,37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
二、案情:
1998年5月25日,史琼芳、蔡小平、许斐、许三庆、吴涛五人签订《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由上述五人共同出资成立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史琼芳出资12.75万元,占公司的51%;蔡小平出资5万元,占公司的20%,许三庆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许裴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吴涛出资2.25万元,占公司的9%,并由史琼芳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小平任公司经理。
1998年6月,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2000年1月,史琼芳、许三庆、许裴、吴涛四人与蔡小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史琼芳等四人以人民币180000元转让金将他们四人在钦州奥通公司所占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蔡小平,钦州奥通公司由蔡小平个人经营。
根据工商材料记载,2000年3月,蔡小平与柯武魁签订《股东会议纪要》,由柯武魁出资4.75万元购买史琼芳在钦州奥通公司19%的股权;由柯武魁出资7.25万元购买许三庆、许裴、吴涛三人在钦州奥通公司29%的股权,由蔡小平出资8万元购买史琼芳32%的股权,并由蔡小平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6日,蔡小平出具收款收据给柯武魁,收据注明:今收到柯武魁交来购买公司股金人民币12万元,2000年3月,钦州奥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18日,钦州奥通公司与李建刚签订《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建刚参股奥通公司,蔡小平与李建刚名占公司股权50%,2000年4月18日,柯武魁申请退股,另出具退出股份意见,认为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要求退股,并经公证,同时蔡小平出具保证书,称保证办好手续。同日,蔡小平出具收款收据给李建刚,收款注明:今收到李建刚交来公司股金人民币12.5万元。蔡小平与李建刚签订协议,双方并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1年3月12日,蔡小平与李建刚签订《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决定同意蔡小平将其在公司的52%股权转让给李建刚,由李建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平并雇请其老乡在《股权转让声明》及《会议纪要》代柯武魁签字,蔡小平与李建刚双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钦州奥通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建刚个人经营,2002年3月,柯武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钦州奥通汽车公司有限公司是由史琼芳、蔡小平、许裴、许三庆、吴涛五人出资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后史琼芳、许裴、许三庆、吴涛四人将他们占有的股份转给蔡小平个人所有。2000年3月,蔡小平与柯武魁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书,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的地位,但本案中,原告柯武魁实际上没有将资金投入钦州奥通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小平出具给李建刚的收款收据顺序倒置,原告与蔡小平说法不一,其形式上是转让史琼芳、许三庆、许裴、吴涛的股权,但事实上是史琼芳等四人的股权转让给蔡小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意图在于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系有意规避法律,蔡小平仍属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柯武魁提出其系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柯武魁起诉主张确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武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12160元,由原告柯武魁负担。
柯武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对蔡小平与柯武魁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地位;柯武魁提出其系钦州奥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的认定有意歪曲案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蔡小平与李建刚之间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的。理由:上诉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奥通公司48%股权的股东,并已支付12万元购买股金在钦州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法取得奥通公司股东地位的。蔡小平将属于自己股权转让给李建刚没有经过上诉人柯武魁同意,其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应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