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主要考虑的同样是保障交易安全问题。相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或权力制衡机理方面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因此,股东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欺诈交易对象存在更多的便利性。如果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极易发生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连环担保等现象,从而对交易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禁止单个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理论上来讲是可以理解的。国外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1985 年7 月11 日第85 - 697 号法律) 第36 - 2 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是,从现实来分析,该规定明显缺乏合理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投资人极易规避该规定,使其徒具空名。规避的途径有很多,例如: (1) 可以设立一个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另一个或另多个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 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3) 可以以他人名义另行注册设立若干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第二,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具有可转让性,那么两个或两个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通过转让集中于一人手中是完全可能的。对于这种事实上形成的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继续让其存续? 还是保留其中一个,解散其余? 抑或是解散全部? 从稳定交易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让这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更为可取。
第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于外商独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数量限制,因此对于《公司法》中的“自然人”是否应理解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司法实践面临两难选择。如果将其理解为包括所有的自然人,这有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且不利于继续鼓励外商投资;如果将其理解为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则必然造成国内外投资者之间新的不平等待遇,并且由此势必又会出现一些“曲线救国”假外商。
第四,法人单独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决策、股权管理及行使等活动都是由自然人去完成的,因此实际上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本质的差别。目前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法人组织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单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更少的欺诈行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一个自然人投资于两个公司时会比其投资于一个公司更有欺诈的动机。因此,在笔者看来,允许法人组织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禁止单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第五,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包括两个)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利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即便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十万元最低资本金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现实中有财力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有人在。出于风险控制和管理便利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必然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愿意与他人合作投资办公司。因此,《 公司法》禁止单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疑抑制了投资。
第七,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即相当于没有义务。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并未对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或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无疑会影响执法的实际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禁止单个自然人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理论上是无充分依据的,在现实中将徒增监管成本和投资纠纷。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法时,要么删除此规定,要么对于以上所涉问题,诸如挂名股东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实质一人公司登记无效制度等等,作出更明晰的规定,以增强该条款在工商行政和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