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保证监事会有足够的独立性。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人员组成外,应强制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国务院委派的代表,待统一行使股东代理权的国资委成立后,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持股后,由国务院委派的代表,国资委委派的代表,银行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从而使得监事会与董事会成员并非出自同一单位,更好地行使监事会的监督权,同时,对于职工代表监事,也应当把与其相关的待遇及职位变动的管理独立出来,与其相关的处理应该在公司管理层与监事会协商后才能作出决定,以保证职工监事的独立性。
其次,关于监事会的地位,可以考虑把监事会确定为董事会的上级机关,至少应当与董事会平级。规定监事会可以罢免董事,以使监事会能更好地行使对董事会的监督权。
第三,为避免国务院委派监事会制度流于形式,应在其下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并赋予其对公司业务及财务诸方面进行有效监查所必需的权限,该工作机构通过多方收集监查信息,向监事会及时报告和负责,以保证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及时性、有效性。
第四,加强监事会队伍素质建设,选任具有经营、财务、法律和工程技术方面专业知识的专业人才,以便及时、准确地发现监事、经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失误和不规范行为。
第五,不仅赋予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的检查权,而且还应赋予其对公司业务状况的调查权,监事会有权对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有权要求董事长、总经理提出有关报告,从而加强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财务、业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