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表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表明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受案范围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也反映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所以对受案范围问题作出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行政诉讼法仅在第十一条、十二条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由于规定不具体,从审判实践来看,受案范围方面问题出现得比较多。有些应当受理的案件没有受理,有些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却受理了。所以,有必要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界定。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行政诉讼法草案的时候,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时,考虑到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不成熟的情况,以及各方面还不适应的背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十多年来,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民的法律意识、被告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要求在不断增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也在逐渐积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承受力也在逐步加大或增强。应当说,恢复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的条件基本成熟,有必要取消《意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作的限制性解释,从而在事实上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释》主要是采取以下途径恢复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比较准确地界定了不可诉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解释》第二、三、四、五条分别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四种不可诉行政行为即国家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的界定。
-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广义的理解。关于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使用的是合法权益的概念,但在第十一条又使用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概念。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从公民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和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来看,如果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狭义理解,就会使相当一部分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看,并没有将社会经济权利排除在外,当时惟一考虑到应当排除的就是政治权利;从社会经济权利的内涵来看,无一不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此,对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作广义理解。
正确把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行政行为的概念,学术界曾经有不同的理解。《解释》虽然没有给行政行为一个完整的定义,但从第二款所排除的情形来看,本解释所指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不作为。对行政行为作出这样的解释或界定,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既没有将行政行为确定为单方行为,也没有将行政行为限定为法律行为。二是,国家赔偿法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时候,使用的概念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某一个行为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就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三是,随着国家管理职能的扩大,行政行为方式也将逐步增加,行政行为的内容将会越来越丰富,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也将随之发展。四是,广义的行政行为的概念已经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共识,新近出版的教科书大都采用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