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地方政府管辖的设有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办法所称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四)实行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第五条攀枝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有股权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七条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九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第十条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二条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十三条国家股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拟定有关协议。
国家股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四条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十五条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六条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七条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八条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十九条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第二十条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国家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国家股股利收入依法纳入财政经营预算,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收入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二十六条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并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攀枝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