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指导联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联营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联营合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实现联合生产、经营的经济目的,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提供场地、资金、技术、商标、专利,只享受利益,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亏损责任,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联营合同。
第四条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宏观管理的要求,贯彻自愿互利、扬长避短、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具备下列条款:
四、联营各方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
五、联营各方利润(产品)分成比例和亏损责任的分担;
六、联营各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比例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九、联营期限和联营期满时的财产清算办法以及债权、债务分担的责任;
第六条通过联营建立新的经济实体的,其联营合同还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联营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及法定代表人;
四、联营企业贷款的偿还方式、期限及固定资产折旧比例。
第七条属于加工协作、联购联销的联营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协作项目的名称、内容、产品质量标准及联营活动中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查联营各方的主体资格和联营合同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鉴证。
第十条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自批准或鉴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联营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按联营合同约定的程序执行,经审批和鉴证的联营合同,须经审批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联营一方因违约行为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除按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其他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联营合同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管理联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同企业、事业单位订立的联营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注:1988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1988)厅秘字第48号文批准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88年08月10日实施日期:198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