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第四条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第八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逾期视作无意见。
第九条联营合同的签约各方应相互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法人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法人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出资期限;
(六)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和经营、决策机构的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
(七)经济联合组织规划、协调联营各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限;
(九)企业职工的招聘、培训及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第十一条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第十二条协作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建立相对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