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被告均系孙某和齐某的子女。平素原、被告因性情差异,交往不多,从而互相心有不满。特别是两原告认为父母在赡养费问题上过于偏袒被告,自己吃了亏。2003年2月,孙某因病去世,遗留有房屋三间、家用电器、日用家具及人民币等共10万元整(已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同时遗留有债务2万元(均系孙某生前个人债务)。在进行遗产分割前,被告孙丙考虑到遗产分割是个极为难办的事,自己与兄姐的关系本来就不和睦,害怕因为分割遗产又与兄姐结怨,于是提出:自己放弃继承,但同时也不负责对母亲的赡养。两原告孙甲和孙乙则认为,被告不能放弃继承权,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原告和被告之间因不能解决争议,遂诉讼到某人民法院解决。
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继承法意见》第46条等的规定,判决孙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继承权放弃自由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权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以前,所作出的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第25条确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也是继承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这也是民法上“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继承人有放弃继承权的自由。应当看到,继承法确认继承权的放弃自由,对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各继承人之间的和睦团结以及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自由应是有限制的,权利不可滥用。否则便将违背立法的本意,从本案来看,应当否认被告放弃其继承权的自由。因为,继承权放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放弃的时间。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继承权的放弃,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作出。《继承法意见》第49条则更详细地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因此,继承开始前作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效,当事人若想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即使在继承开始前作过相应的意思表示,也应在继承开始后重新进行意思表示。同理,遗产分割后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无效。遗产分割后,若继承人坚决不接受其应继承的遗产,则其放弃的是遗产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权。
2.放弃的方式。应当明确,继承权放弃的行为是单方、要式法律行为。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必须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方可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方可有效。
3.放弃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虽然放弃继承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如果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时附有条件,则可能给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同时,继承这一法律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时效性,如果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附期限,则势必延误遗产的处理而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被告放弃其继承权的行为符合第一、二个要件,但违背了第三个要件,即继承权放弃不得附条件。被告以不赡养其母亲为条件而放弃遗产继承,显然于法有违。本案中被告意图以不履行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为条件而放弃继承权,其放弃行为无效。
同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得妨碍其法定义务的履行。应当明确,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但并不是等同的。因此,权利的行使不能妨碍义务的履行。《继承法意见》第 46条指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假使被告放弃继承权不以不赡养其母为条件,但放弃的结果致其不能履行赡养义务的话,放弃行为也是无效的。但如果被告虽放弃继承权,然仍具有赡养母亲的意愿和能力,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不导致其不能履行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的话,则可确认其继承权放弃行为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