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即作为条件的事实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这种法律行为称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例如,某大学与某公司订立一项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是否生效,以该市市科委是否对该科研项目立项并拨款为准。此种情形,双方已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协议,但是合同能够生效与否,取决于“拨款”事实是否发生。所以,“拨款”这一条件,就成为限制合同效力发生或不发生的根据。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直接的限制作用。条件的成就与否,可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
2.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能够使当事人行为的动机具有法律意义,使第三人能够避免因难以预见的未来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所导致的损失;
3.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是行为人同一意思表示的内容之一,是该民事法律行为整体的一部分。因此,条件的无效,往往会导致民事行为本身的无效。例如,以违法的事实作为条件时,不仅条件无效,而且行为本身也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表现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自主性,所以,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附加条件。但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如附加条件,则其行为后果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宗旨,为法律所不允许。这些行为主要包括:
1.其性质不允许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其行为的效力必须是确定地立即发生,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加条件以限制其效力。例如票据行为(如开具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为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法律要求这类行为的效力必须确定地发生,故不允许附加条件。
2.附条件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一旦附加条件,就有可能危害社会利益或导致社会公共秩序的紊乱,因而法律不允许其附加条件。如身份上的行为(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均不得附加条件。
3.附加条件即会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某些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旦附加条件,相对人便由于权利义务陷入不确定状态而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此类行为不得附加条件。如法定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承认,不得附加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活动或其他事实,但必须是特定的事实,并必须具备下列特征:
1.具有未来性,即必须是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
2.具有可能性,即必须是具有发生可能的事实。客观上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条件;
3.具有不可预知性,即必须是发生与否尚无法肯定的事实。可以预知的、必然要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条件;
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加条件的目的有可能不同。有的条件所起的作用是推迟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有的条件的作用则是使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根据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的不同作用,可将条件分为以下两种:
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或生效条件,是指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起推迟到来作用的条件,即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在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效力。在条件成就前,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已经确定,但权利人还不能享受权利,义务人也无须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的、不稳定的状态。条件一旦成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随即发生,当事人即可按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作为条件的事实确定地不能发生,即条件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视为自始不成立。例如,双方以“拨款”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拨款事实发生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但还不能发生效力。如果拨款的事实出现,则合同生效;如果拨款的事实最终不能出现(如有关部门决定不予拨款),则合同的效力确定地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