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1日,原告就5件干草机设备的出运事宜委托被告订舱,托单上记载的货物尺寸为7.5M*2.2M*3.3M,每个40英尺框架箱的运费为9,545美元,预配长荣海运公司8月31日船期。同年8月29日,涉案货物装入5个框架箱内进入港区。经港区确认,其中4个框架箱左右两侧超宽45cm、超高50cm,1个框架箱左右两侧超宽45cm,不超高。2008年9月6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了多次电话联系,并协商一致将货物改为9月7日出运。长荣公司按照货物实际尺寸,确定运费总计为95,815美元。同年9月11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运费变更。9月25日、28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运费47,725美元和48,090美元。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擅自变更运费,并以拒绝交付提单相要挟,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要求支付额外运费。请求判令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运费。被告辩称,运费发生变更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委托被告时申报的货物尺寸有误,系船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收取运费,且原、被告就变更的运费进行了协商,原告支付运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运费被重新计算的原因在于委托人申报不实,被告作为受托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在原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运费应当被认定为货物出运的必要费用。货物于2008年9月7日由长荣公司出运,业经双方确认,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作为委托人,在货物实际出运后,理应偿还作为受托人的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据此向原告收取,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物出运的必要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货运代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还可以同时请求偿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垫付必要费用,实际上是委托人占用了受托人的资金,理应从占用即支出之日起计算该资金的法定孳息。需要注意区别的是垫付费用与预付费用不同性质。垫付费用,受托人有偿还请求权;而预付费用,当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而不为预付时,受托人虽然可以拒绝处理委托事务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却不能请求委托人必要支付预付费用。
二、必要费用范围的界定
所谓必要费用,指受托人依指示并尽应尽之注意程度处理委托事务时所需要之费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需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以及支出费用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货运代理人主张必要费用的,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费,还是按照原先约定的运费向被告支付,即增加的运费部分是否同样是必要费用。双方原先约定的运费47,725美元是在原告申报的货物尺寸基础之上而达成的一致意见,但货物进港后被发现实际尺寸与申报尺寸不符,为此长荣公司按照货物进港时计量的实际尺寸重新进行了计价,并确认运费变更为95,815美元。从本案的案情分析,货物尺寸前后不同的真正原因是委托人将货物的宽度报成高度,而将高度报成宽度,即将长*宽*高误报为长*高*宽。由于集装箱船舱的高度比宽度小,由此导致原先来只是超宽的框架箱变成了超宽又超高。变更后的运费系实际承运人为货物出运计算并收取的费用,当然是必要的费用。没有该费用的支出,货物无法被出运。货物的尺寸,也就是费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先约定的费用已经没有了任何约束力。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市场价格相比存在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理应偿还。对于委托人申报不实导致的风险及费用,《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第一部分第五条也规定:货运代理应根据协议按照客户的指示提供服务,如果指示不准确或不完整或与合同不符,货运代理则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行事,而客户则须承担风险和费用。
三、货运代理人垫付费用是否须事先经过委托人的同意
目前,货运代理市场的惯例是货运代理人先行为委托人垫付费用,极少有委托人预付费用的现象。由于费用的数额一般远高于报酬,对货运代理人而言,费用的偿还比报酬的支付重要许多。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在双方没有约定时,货运代理人垫付必要费用是否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可否以其“擅自代垫费用”而拒绝返还?我们认为,委托人既然已委托货运代理人处理事务,应当明知货运代理人必然要垫付相关的必要费用。货运代理人垫付必要费用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委托事项所必须,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委托人不能以合同未约定费用垫付事项,而拒绝偿还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使提前垫付费用的货运代理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但是,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非正常费用和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代为垫付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增加的海运费明确表示同意。但正如上述,原告既然同意货物出运,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海运费。被告向承运人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妥。原告在货物已经按其委托出运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计费增加,显然不当。
四、引申思考——承运人佣金的扣除问题
本案中,被告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95,815美元中实际上包括了一定比例的佣金,根据行业中的普遍做法,承运人会将该笔佣金返还给被告。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货运代理人从承运人处获得的佣金,是否可以记入必要费用?或者说,是否要从必要费用中扣除?我们认为,长期以来,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收取订舱佣金(揽货佣金)的做法已成为商业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32条规定,货运代理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揽货”,第42条更是明确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货主收取报酬,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货运代理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承运人的订舱佣金,是由商业现实所决定的。货运代理人经过长期的经营,往往具有良好而广泛的经营网络。于是拥有国际运输能力的承运人经常利用货运代理人的经营网络为自己揽取货源,并按照运费的一定比例向货运代理人支付佣金。货运代理人代为揽货,既有助于承运人保持相对稳定的货源,不至于因为舱位空置、航线航班空驶而受到损失,还有助于承运人集中精力开展主营业务,同时也增加了货运代理人利润的获取空间。因此,商业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往往与一家或几家拥有国际运输能力的承运人订有长期的“订舱揽货协议”。我国目前的海运市场上,由于激烈甚至过度和无序的市场竞争,货运代理人争相压缩代理费的利润空间,甚至根本不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并且,随着市场的逐渐规范和透明度的提高,货运代理人赚取运费差价的做法面临危机。因此,货运代理人的收入越来越依靠船公司的订舱佣金。货运代理人为承运人揽货,其实质是为承运人提供订立运输合同的机会和媒介。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此时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居间人。订舱佣金的性质为一种居间报酬,“订舱揽货协议”的部分内容具有商事居间合同的性质。
因此,订舱佣金是货运代理人从承运人处取得的居间报酬。该佣金一般建立在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间长期订舱揽货协议的基础之上,而非建立在某一具体运输合同的基础之上,不应从代垫的必要费用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