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生产企业如果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外贸代理企业或申请仲裁,通常可以提供《出口商品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甚至可能提供《单笔核销单查询》。从表面上看,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支持国内生产企业要求外贸代理企业支付货款的主张。实则不然。试分析如下:
首先,国内生产企业与外贸代理企业签订的形式上的《出口商品供货合同》,充其量只能证明国内生产企业与外贸代理企业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国内生产企业仅根据供货合同是无权向外贸代理企业收取货款的。
其次,即使国内生产企业取得外汇管理局的《单笔核销单查询》,也仅能证明外贸代理企业核销过某单。即使该单货物的品名与规格均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规定的标的物品名与规格相符,因一般货物是普通物而非特定物,不能证明该核销单项下货物系该国内生产企业提供,存在外贸代理企业用其他同样的货物替代出口的可能。外贸代理企业核销过某单的行为与该国内生产企业是否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规定向外贸代理企业供货的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或必然联系。
再次,国内生产企业即使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能证明外贸代理企业收到双方合同项下货物,更不能证明外贸代理企业已就该单实际收汇。在未能证明外贸代理企业收到双方合同项下货物的情况下,以外贸代理企业为购货单位开出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的行为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对外贸代理企业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或实质性的意义。因在实践中国内生产企业取得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无须以证明已向外贸代理企业交货为前提。
其四,一般情况下标的物为普通物而非特定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内生产企业作为出卖人,理应证明已向外贸代理企业交付了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在此条件下才有权主张收取货款,而该种案件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何况,货源情报及渠道等属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外贸代理企业不承担公开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不负有披露出口货物来源的义务。
最后,国内生产企业一般情况下难以提供其他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外贸代理企业交付货物。由上述分析可知,国内生产企业力所能及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科学、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支持其已向外贸代理企业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何况,在案件审理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可能不被认可。即使国内生产企业证明其按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指定将货物运至堆场,也无法直接证明是向外贸代理企业履行交货义务。外贸代理企业可借口国内生产企业未履行向其交货的义务,其向第三人购买同类物供出口以不对外方违约。更进一步,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不按照举证规则规定(通过合议庭或仲裁庭决定的方式)而强行要求外贸代理企业举证出口货物的来源,而外贸代理企业应要求举证出口货物系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提供,那么,从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因为国内生产企业与外贸代理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国内生产企业与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的法律关系,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国内生产企业向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交货不能视同向外贸代理企业供货。因此,国内生产企业的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另外,国内生产企业如果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或申请仲裁,从法律角度分析存在难度,即使相关主张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也可能遇到目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因外商不在国内或在国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责任承担能力又可能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