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要讨论的是应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故对侵权人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作讨论)
二、对司法实践中以上几种常见作法的分析:
第(二)种作法看起来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忽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在诉讼程序上和承担实体义务上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同时,这种作法也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多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财产可以用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样的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执行。所以这种作法肯定不正确。
第(三)种作法看起来是纠正了第二种作法的错误,判决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忽视了“代理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基本规律,没有分清“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这二者之间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不同。《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但是,法定代理人虽然具有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对于诉讼标的毕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仍直接由被代理的当事人承担,而不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法定代理人虽然具有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必竟只是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比较,虽然其代理权的取得方式不同,委托代理人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取得代理权,而法定代理人则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其比委托代理人享有更多的权限,但他“代理人”的这一根本性质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第五章对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是明显不同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从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有三个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对被代理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诉讼代理人有二个特征:1、民事诉讼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他自己不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们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不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而是以被代理 人的名义参加诉讼;2、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四)种作法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某一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上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将监护人列为被告才有可能让承担责任。从程序上讲理顺了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关系。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监护人在这样的诉讼中,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被监护人诉讼的法定代理人,也应该是共同被告,因为他基于前述实体法的规定可能要承担诉讼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作为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必须以被告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够判决由其承担责任。
第(五)种作法通过对前四种作法的分析,不言而喻是正确的。按这种方法处理这类案件既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从程序上理顺了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关系,既做到了实体合法也保证了程序合法,同时还能够充分保障被害人即原告的权利。因此,笔者赞同这种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