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的特点是:
(1)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的基本特征是为他人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此与为物件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相区别。
(2)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基于过错而产生,以此与无过错责任相区别。就行为人而言,因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不能或不能完全判断行为的后果,因而无法或者不能判断其主观状态是否有过失。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的过错,表现在法定代理人的身上,他的主观过错,就是这种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3)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的承担,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有无自己的财产的制约。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首先,应当从其自己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补偿性的连带责任。至于行为人的财产,可以是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所得财产。其次,行为人没有财产的,由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应适用两个归责原则,一是过错推定原则,二是公平责任原则。其中,前者是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是补充的归责原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如果确定监督人确已尽监督责任,即法定代理人无过错,对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即从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法定代理人有疏于监督的过失。法定代理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可以举证证明。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责任调整,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归属,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适当减轻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责任。